(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焕奉,绰号“八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4时许,购毒人员钟某在广州市萝岗区内与被告人邓某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去至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农场路口附近,将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共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钟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自行车1辆以及随身携带的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共净重0.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许,购毒人员钟某在广州市萝岗区内与被告人邓某电话联系,约定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去至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农场路口附近,将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共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钟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自行车1辆,另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共净重0.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被告人邓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被告人邓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钟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自行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73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萝(萝岗)(2015)0205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包括:1.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本案存在以贩养吸、特情引诱情形,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邓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2、没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克、甲基苯丙胺0.31克、作案工具上海永豪牌自行车1辆、KLITON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