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树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刘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李树明,刘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精密新世纪花园25栋144、145号。负责人刘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明、刘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之前交纳上诉费用1409元,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未缴纳上诉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