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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龙海与吴盛琪、丹阳市长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海,吴盛琪,丹阳市长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李龙海。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盛琪。被告丹阳市长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149号(郭家化工仓库)。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五区32号。负责人何雨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红军,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海与被告吴盛琪、丹阳市长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盛琪与被告丹阳市长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海诉称: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吴盛琪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丹凤幼儿园门前路段处左转弯出机动车道时,撞上对方向行驶的李龙海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李龙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盛琪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龙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长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067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赔偿金为206076元。被告吴盛琪与被告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3、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而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按照15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而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按照15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偏高;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吴盛琪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丹凤幼儿园门前路段处左转弯出机动车道时,撞上对方向行驶的李龙海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李龙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盛琪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龙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11734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吴盛琪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长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丹阳市江南春园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前在丹阳市江南春园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由于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895.6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3641.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75元(15元/天×45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80元/天×45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2700元(60元/天×4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046.66元(134.11元/天×6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酌情认定5646元(34346÷365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经审查,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195772.2元(34346元/年×19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2363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316.49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18.2元。被告吴盛琪与被告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龙海赔偿款223634.69元。二、驳回原告李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鉴定费11734元,合计13392元,由被告吴盛琪、丹阳市长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盛琪、丹阳市长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