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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增仁诉被告吕卫芹、姚雪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仁,吕卫芹,姚雪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李增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被告吕卫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姚雪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原告李增仁诉被告吕卫芹、姚雪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仁及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被告吕卫芹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姚雪艳及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仁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吕卫芹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某某村村北样板沟荒坡地。同日,被告吕卫芹与原告李增仁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原告李增仁占60%的份额,被告吕卫芹占40%的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增仁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投资经营。2013年5月13日被告吕卫芹未经共同权利人李增仁同意,与姚雪艳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姚雪艳。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李增仁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吕卫芹与被告姚雪艳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诉讼费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增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1日被告吕卫芹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2005年11月1日,被告吕卫芹与原告李增仁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3、2006年3月21日被告吕卫芹给原告李增仁出具的收条一份;4、修平台铲车费、人工费、汽油费、购买电机费用、购买插座电缆等8张费用证明,证明原告李增仁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及经营情况;5、灵寿县公证处调取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吕卫芹与被告姚雪艳签订了转让协议的情况。被告吕卫芹辩称,一、原告李增仁与被告吕卫芹签订的协议为《合作协议》并非合伙协议。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作后被告对承包土地的承包由一人变更为二人;二、原告李增仁与被告吕卫芹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吕卫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吕卫芹交付承包费情况;2、公证书、转让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姚雪艳口头辩称,同吕卫芹的意见。另外,原告方说被告吕卫芹承包合同没有经营权证书我们不认可,法律规定经营权证书到底是什么,法律规定的也不清楚,吕卫芹承包的林地有合同书,合同算不算证书,吕卫芹与姚雪艳签订合同后有一份公证书。法律规定有登记的经营证书的可以转让、租赁等,但是没有证书的是否可以转让、租赁法律并没有禁止,因此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就算原告方所说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转让无效,也不能依据这个规定认定本案的转让合同无效,因为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办法是农业部颁布的一个文件。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应当依照的是法律的规定。被告姚雪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吕卫芹承包某某村委会林地林权登记档案一份;2、被告姚雪艳与被告吕卫芹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公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被告吕卫芹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某某村村北样板沟。2005年11月1日,被告吕卫芹与原告李增仁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2006年10月1日,某某村委会给被告吕卫芹出具统一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吕卫芹承包林场承包费22万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吕卫芹办理林权登记申请,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申请单位为被告吕卫芹。2013年5月13日被告吕卫芹与被告姚雪艳签订《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被告吕卫芹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给被告姚雪艳。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增仁主张被告吕卫芹与被告姚雪艳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8张费用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方提供的2005年11月1日被告吕卫芹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承包方为被告吕卫芹。原告方提供的2005年11月1日,被告吕卫芹与原告李增仁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无法证实原告李增仁享有对争议之地的经营权;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21日被告吕卫芹给原告李增仁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增仁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李增仁要求确认被告吕卫芹与被告姚雪艳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增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