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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守迎、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静、杨根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鲁Q×××××号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2014年12月6日13时,李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莒南县淮海路孙家钓鱼台村南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第三人王敬高发生碰撞,致使第三人王敬高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李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我公司赔偿了相关损失,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未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0849.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应当提供保险单及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属实且构成保险责任,若不存在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2、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予以核定;3、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超过相关法定标准,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系鲁Q×××××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客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12月6日13时40分许,李滨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钓鱼台村南路段时,车头前侧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王敬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王敬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李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敬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敬高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对于事故造成第三者王敬高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拟证实王敬高的自行车损失为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事故致第三者王敬高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莒南县中医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及莒南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开具的死亡证明,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莒南县殡仪馆开具的殡葬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开具的尸检费一张,拟证实王敬高受伤后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66138.76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后于2014年12月2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敬高死后其家属支付了殡葬费600元、尸检费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殡葬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还提交了三者王敬高的户籍证明、莒南经济开发区银河居委会开具的王敬高家庭成员证明,拟证实王敬高于1932年12月18日生,居住地为莒南县经济开发区银河居委会,其与妻子鲍凤芝共育有二子三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敬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死者王敬高亲属出具的收到条,拟证实原告驾驶员李滨与死者王敬高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医疗费661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781.12元、死亡赔偿金141320元、丧葬费23826元、运尸费600元、尸检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6465.88元,由李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00元,余额156165.88元,由李滨承担90%为140549.29元,由王敬高的亲属承担10%为15616.59元,王敬高亲属已收到原告的赔偿款260849.29元。被告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有相关的过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调解协议载明的付款人非本案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人丰波持原告的委托书至本院说明情况,称其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接受原告公司委托处理2014年12月6日李滨驾驶车辆与第三人王敬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事宜,原告公司实际赔付了王敬高亲属284068元。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愿支付给第三人王敬高亲属的损失,超过法定标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客车在被告处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敬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敬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并结合该赔偿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人丰波至我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与死者王敬高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敬高亲属已收到原告的赔偿款260849.29元。对于事故造成第三者王敬高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能够证实王敬高的自行车损失为30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王敬高的户籍证明、莒南经济开发区银河居委会开具的王敬高家庭成员证明,能够证实王敬高于1932年12月18日生,居住地为莒南县经济开发区银河居委会,王敬高至事故发生时为8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莒南县中医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及莒南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开具的死亡证明,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莒南县殡仪馆开具的殡葬收费票据一张,山东省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开具的尸检费一张,能够证实王敬高伤后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66138.76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后于2014年12月2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敬高死后其家属支付了殡葬费(运尸费)600元、尸检费800元,但病历复印费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殡葬费6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交通费用,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事故造成王敬高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1320元、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661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尸检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2774.7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32774.76元按照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载明的主要责任90%的责任比例即为119497.28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余额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的主张,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及调解书,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该赔偿比例虽然是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由原告方与受害方自愿达成,但该赔偿比例并未超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也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0849.29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119497.28元。四、驳回原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合计239797.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原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1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