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杜大兴、程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大兴,程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大兴,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芳,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均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大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程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大兴、程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艳、书记员荆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大兴、上诉人程芳及其辩护人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4年2月初,被告人杜大兴与被告人程芳商定由杜大兴到湖南省长沙市购买毒品后低价卖给程芳50克,程芳在唐山市卖出后向杜大兴支付毒资。当月24日,杜大兴购得毒品后,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程芳。次日程芳在唐山市路北区龙北小区自家楼下签收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9.45克。另查明,被告人程芳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谭征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杜大兴。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人刘某和许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枪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杜大兴、程芳及另案犯谭征的供述等。(二)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杜大兴与山东省滨州市的王某商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20克。杜大兴收到王某4000元人民币毒资后,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王某甲基苯丙胺5克。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杜大兴尾号为46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杜大兴供述等。(三)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杜大兴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的宋某商定以每克200的价格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10克。杜大兴收到宋某2000元人民币毒资后,通过顺丰速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49.41克的包裹邮寄到宋所在地的某酒吧,拟将其中的10克卖给宋某,剩余39.41克贩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包裹调取,查扣甲基苯丙胺49.41克。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宋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杜大兴尾号为461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杜大兴供述等。(四)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杜大兴将甲基苯丙胺109.91克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到唐山市,拟自己签收并携带到山东省卖给“滥情”、“360”等人。翌日,杜大兴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瓷都宾馆投放站签收含有上述毒品的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109.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0.35克。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许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杜大兴尾号为461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杜大兴供述等。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唐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唐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验单、杜大兴手机通话清单、杜大兴和程芳户籍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大兴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程芳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杜大兴辩称其邮寄到内蒙及唐山的毒品自己吸食,没有出卖故意,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前三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64.45克、第三起剩余的39.41克、第四起109.91克甲基苯丙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程芳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芳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程芳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杜大兴、程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宋某证言、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杜大兴与程芳、“滥情”、“360”之间短信、聊天记录均证实,杜大兴邮寄到内蒙及唐山的毒品,程芳从杜大兴处购买的毒品,系二人欲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49.91余克,属于杜大兴贩卖、运输的数量,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杜大兴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程芳辩护人所提程芳提供破获谭征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勾调杜大兴,对公安机关抓获杜大兴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应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搜查、扣押笔录、枪支检验报告、谭征供述的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杜大兴,但并非起决定性作用,程芳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部分属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杜大兴、程芳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大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程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杜大兴、程芳电脑主机、华为手机、联想手机及自制冰壶依法予以没收。杜大兴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3起寄往内蒙的49.41克毒品中的39.41克,第4起寄往唐山的109.91克毒品,均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没给社会造成危害;量刑重。程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程芳为了取得杜大兴信任,低价取得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才谎称能帮助杜大兴在唐山贩卖毒品,程芳既无贩卖的想法,也无贩卖的行为,一审判决仅凭聊天记录就认定程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程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程芳积极提供谭征非法持有枪支的破案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勾调并抓获杜大兴,属于立功,一审判决量刑时未予充分考虑;初犯,认罪态度好;患有严重肢体残疾,为缓解疼痛才沾染毒品,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杜大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程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杜大兴到湖南省长沙市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将其中50克毒品以邮寄方式卖给被告人程芳,同月25日,程芳在唐山市路北区龙北小区自家楼下签收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9.45克。程芳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谭征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杜大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信息研判工作中,发现顺丰速运收件人“田甜”的包裹中可能藏有毒品,侦查人员立即展开工作并立案侦查。2.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2月25日17时50分,顺丰速运公司的许总让其配合公安机关到路北区龙北小区221楼1门402室送一件包裹。其到龙北小区后,许总和一名警察拿着包裹过来,收件的女子打电话问其到哪了,其让她在楼下等。3.证人许某证言:2014年2月25日13时许,公安人员要求配合他们抓获可疑快递包裹的收件人。后其安排刘某与收件人联系,收件人田甜要求把包裹送到其家楼下。后公安人员在龙北小区221楼下将接收包裹的女子抓获。4.唐山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26日1时,公安人员经对程芳所签收的快递单号730293710671的顺丰速运包裹检查,发现内有白色晶状物品。程芳指认是其购买的冰毒,公安人员当场予以扣押。5.唐山市公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对唐山市路北区龙北小区221-1-402程芳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室内有电脑主机一台、四个自制冰壶、电脑桌上化妆盒内有一把疑似枪支和子弹两发,当场予以扣押。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2月25日,程芳在唐山市路北区龙北小区221楼下接收的包裹内可疑物品白色晶体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9.45克。7.辨认笔录证实:杜大兴指认出购买其毒品的程芳,程芳指认出卖给其毒品的杜大兴。8.被告人杜大兴供述:2014年2月份其在网上认识了网名“心儿甜甜”的女人。视频聊天时偶尔看见“心儿甜甜”吸食冰毒。后来二人商定由其给“心儿甜甜”提供冰毒,并送给了“心儿甜甜”3克。其通过“心儿甜甜”得知唐山毒品市场火爆,萌生了通过“心儿甜甜”向唐山贩卖冰毒的念头。“心儿甜甜”同意后,其以每克150元卖给她50克,她说手中没钱,只要毒品到了唐山,马上就换成钱。后“心儿甜甜”把地址发给其,其把50克冰毒用快递邮寄到“心儿甜甜”的住址,收件人中写的“田甜”就是“心儿甜甜”,因为手机号是一个人。2014年2月24日18时许,“心儿甜甜”说50克冰毒已经拿到了。9.被告人程芳供述:2014年春节前一天夜里,其在QQ群里唱歌时,“洋洋”说寄5克冰毒送其。后“洋洋”告诉其冰毒是沧州“小龙”寄的。被抓前三四天的一天晚上,“小龙”在网上问其唐山能不能卖冰毒,他长期有。二人说好每克150元,其要50克,卖完再给钱。2014年2月24日21时许,其和小龙视频聊天,他说毒品通过顺丰速运寄过来。其把详细地址给他发过去,收件人写的是“田甜”。25日18时许,顺丰速运的人打电话说包裹送到其家楼下了。其下楼时尾号为1113的沧州电话号码给其手机发了“我,龙”的信息,其回信息说货到了。后来该号码打电话说来找其后去内蒙古。其想买完毒品再卖出去赚差价。另供述,其网名为“待我长发及腰,借你上吊可好”和“心儿甜甜”。当庭供述:向杜大兴要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另供述,其家里扣押的枪支和子弹是其男友谭征的。10.被告人谭征供述:2013年11月,其放在程芳家中一把枪和两发子弹。1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证实:程芳家中扣押的手枪属于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两发子弹属于制式小口径子弹。12.唐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说明:(1)2014年2月26日在对程芳家中搜查时,发现一把手枪和两发子弹,程芳供述该枪支和子弹是其男友谭征所有,谭征已于2014年3月21日被该队抓获,谭征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正在侦查中。(2)2014年2月25日,程芳被抓获后,在审讯期间,其上线杜大兴与程芳联系,想到唐山来找程芳索要毒资,考察毒品市场,有往唐山贩卖毒品的想法,并且可能带来大量冰毒。程芳在民警的示意下,答应了杜大兴来唐山与其见面、索要毒资的想法。2014年2月27日,获悉杜大兴准备前往唐山顺丰快递公司取包裹,民警对顺丰速运公司布控后,到看守所让程芳用其手机与杜大兴联系,与其周旋,后杜大兴在到达快递公司取包裹时被民警抓获。(二)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杜大兴在湖南长沙与山东省滨州市的王某商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20克。在收到王某4000元人民币汇款后,杜大兴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王某冰毒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证人王某证言:其从网名为“狮子岔P龙”的人手里买过冰毒,其叫他小龙。2014年2月,其和小龙联系,他说可以买到毒品。2月底的一天,小龙打来电话商量好卖给其20克毒品,每克180元,小龙把农业银行卡号发过来,其给他打了3000元。后小龙说先邮寄5克,剩下的送过来。其让他邮寄到滨州海洋渔业局。过了两三天顺丰速运寄来了包裹。另证实小龙自称是黄骅人。2.唐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7月2日,依法调取山东省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730293710680快递单,载明发件人为龙先生,2014年2月24日发给山东滨州海洋渔业局小强包裹,2月27日孙强接收。3.杜大兴尾号为46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2月24日存入现金3000元;2月25日存入1000元。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出杜大兴就是卖给他毒品的“狮子岔P龙”。5.被告人杜大兴供述:2014年2月24日,其除了给“心儿甜甜”发货,还和在QQ群里认识的吸毒人员滨州小强联系。小强说要20克冰毒,每克200元。后小强给其农业银行卡打了3000元,并把地址和收件人姓名告诉其,先给小强发了5克,第二天小强又打了1000元。(三)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杜大兴在湖南长沙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的宋某商定以每克200的价格卖给宋某冰毒10克。在收到宋某2000元毒资后,杜大兴通过顺丰快递将藏有毒品的包裹邮寄到宋某所在地的某酒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包裹调取,缴获冰毒49.4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证人宋某证言:2014年初,吸毒群里网名“佛溢缘小龙”加其为好友,他自称沧州人,电话15×××21。2014年2月一天,小龙在网上说借2000元购买毒品,如果这些钱算毒资他给其发10克。第二天其给小龙打了2000元,并把内蒙古锡林浩特市CC酒吧地址发过去。后小龙回信息说已经发了50克。2.唐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依法调取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903584656961快递包裹单,载明发件人为杜哥,2014年2月26日发给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红袖招十字路口往东工商银行CC酒吧龙飞。3.唐山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杜大兴供述其在长沙购买毒品后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内蒙古小赛,后经调查发现杜大兴寄往内蒙古的包裹无人领取。该局于2014年3月24日调取了该包裹(快递单号903584656961),经检查,该包裹内有五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当场予以扣押。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杜大兴供述,调取的顺丰速运发往内蒙古的90354656961包裹内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9.41克。5.杜大兴尾号为461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2月25日,存入现金2000元。6.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指认出杜大兴就是向其卖毒品的小龙。7.被告人杜大兴供述:2014年2月26日,其和内蒙小赛联系,他说要10克冰毒,并向其农业银行卡汇款2000元,还把地址和收件人姓名告诉其,其给小赛发了毒品。(四)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杜大兴在湖南长沙将藏有毒品的包裹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唐山市,拟自己签收后再卖给“滥情”等人。27日,杜大兴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瓷都宾馆投放站签收该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等毒品109.9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证人许某证言:2014年2月2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到顺丰速运公司,要求配合抓获一可疑快递包裹收件人。当日12点30分包裹到公司的瓷都宾馆投放站后,收件人要求自取包裹。14时30分许,一名男子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证实包裹寄件人是杜哥,收件人是田甜,收件地址为唐山市路北区龙北小区221楼1单元402室。2.唐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调取903584656952快运单一张,显示寄件人杜哥,收件人田甜,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龙北小区221楼1单元402室。3.唐山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27日23时,公安人员对杜大兴签收的903584656952快递纸箱检查,发现四袋透明塑料袋自封的白色晶体、一袋透明塑料袋自封红色颗粒一片、一袋透明塑料袋自封绿色颗粒一片、一袋透明塑料袋自封红色粉末与白色晶体混合物,当场予以扣押。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2月25日,杜大兴在唐山市路北区瓷都宾馆院内接收的包裹内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109.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35克。5.杜大兴尾号为461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2月25日存入10000元。6.被告人杜大兴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的110多克毒品是其发到唐山,准备卖给网友“滥情”和“360”,他们想通过其买冰毒。2014年2月25日,其和“滥情”商定每克150元,“滥情”给其卡上打了1万元。另供述,其在群里叫过“龙龙”、“小龙”、“岔P龙”,现在叫龙哥,网名佛溢缘、小龙。所供其余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一致。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25日,扣押程芳黑色华为双卡手机一部(卡号15×××73、13×××55)。2014年2月27日,扣押杜大兴尾号为4612农业银行卡一张,联想P700手机一部(卡号13×××13、15×××21),136××××8345手机卡一张。2.唐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由扣押的华为手机、联想手机、电脑中查找、恢复、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聊天记录、信息日志3个,主要内容为杜大兴与程芳、王某、宋某、“滥情”、“360”网上聊天及手机发送信息内容,载明杜大兴向上述人员贩卖毒品时,互相之间的联系情况。其中,杜大兴与程芳在2014年2月21日网络聊天记录记载:杜大兴说:“我去南方给你背货”、“我发你接”、“一起赚钱”,程芳回复:“你快拉倒吧,不要命了啊”。3.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验单载明:程芳、杜大兴尿检冰毒呈阳性。4.杜大兴手机(138××××1113、15×××21)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杜大兴与程芳、王某等之间的通话情况。5.户籍材料证实了杜大兴、程芳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唐山公安局2015年5月20日情况说明:杜大兴检举揭发的制作贩卖冰毒的案件线索,由于没有提供犯罪人员的具体身份和确切地址,只提供了犯罪人员的化名,故工作难度大,该支队将该线索上报到省厅禁毒总队,总队反馈到公安部,公安部将该线索下发到案发地市,现该线索仍需进一步摸排。杜大兴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邮寄毒品是为了自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杜大兴明知是毒品而以邮寄方式向程芳、王某、宋某等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杜大兴以贩养吸,其所邮寄的毒品依法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即使部分毒品拟用于自吸,也只可作为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影响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杜大兴所贩卖毒品大部分均被缴获,诉称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的理由,经查属实。程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程芳为了从杜大兴处低价取得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才谎称能帮其在唐山贩卖毒品,程芳既无贩卖的想法,也无贩卖的行为,一审判决仅凭聊天记录等就认定程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程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程芳与杜大兴网聊记录记载,杜大兴提出由其向程芳提供毒品货源,再由程芳在唐山贩卖,二人一起赚钱的建议后,程芳并未同意。程芳在侦查阶段虽曾供认想从杜大兴处购买毒品再加价卖出从中牟利,但庭审又翻供称是为了能低价从杜大兴处取得毒品自吸而谎称可以帮助杜大兴在唐山贩卖毒品,在案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其他可以证实程芳曾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的证据,认定程芳为向他人贩卖而买入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程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且所购买的毒品数量较大,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程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程芳系初犯,积极提供谭征非法持有枪支的破案线索、配合公安勾调并抓获杜大兴,属于立功的理由,以及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理由原判决已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大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以邮寄方式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上诉人程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决认定程芳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程芳提供破获谭征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勾调并抓获杜大兴,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上诉人杜大兴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上诉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程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杜大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程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杜大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对上诉人杜大兴、程芳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部分。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程芳定罪量刑部分,即程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上诉人程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中平代理审判员 董 武代理审判员 张传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瑞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