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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与XX、汪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汪清,汪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保字第00044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清,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宝兰,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汪清、汪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XX、汪清、汪宝兰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XX、汪清、汪宝兰银行存款共计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毕晓山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