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诉被告张贵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张贵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长益街*号。法定代表人任伟。委托代理人韩丽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蛟,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贵全,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悦来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诉被告张贵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张贵全反诉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芬、张晓蛟,被告张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侯区武侯祠大街48平方米两间房屋,年租金35000元,承租期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提供房屋义务,但迄今为止,被告未按约交还承租房屋,也未向原告缴纳逾期占用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具体金额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2.被告立即腾退承租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贵全反诉及答辩称,1.本案租赁物位于染靛街58号,原属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管理的临时公厕,2007年5月,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为迎接成都市创卫检查,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出资将公厕打围封闭,且因权属争议雇人看守。此后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又与被告商议,由被告出资将厕所改造为门面房,再由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出租给原告从事经营,租金为1000元/月,直到政府拆除为止。为此被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投入清理改造,后又多次修复,搭接水电及装修,由此产生改造费用174380元。近期,原告接手管理该房屋后,不顾客观事实,不管被告投入改造费用的实际情况,不但提高租赁费,还强行断水断电迫使被告停止经营。被告认为,这几年的经营收入,根本无法弥补被告支出的改造费用,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是房屋拆除,故退租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有权继续承租该房屋;2.原告自2015年1月强行断水断电阻止被告经营,至今拒不恢复,致使被告经营困难,已造成被告经营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经营损失23000元;2.被告继续承租本案租赁标的物(染靛街58号房屋);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针对反诉答辩称,依据依据《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现已超过房屋租赁期限,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要求继续承租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对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与张贵全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前者将位于染靛街两间共计48平方米房产出租予张贵全,约定租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月租金为1000元。庭审中,被告张贵全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尾部有手写“说明:由于房屋是公厕改造,改造经费局上未支付,水电接通费也由改造房负责安装,双方协议:由建设方租,从2008年12月开始交租金,如拆除费用自负”。原告亦向本院提交该合同复印件,尾部手写:“说明:房子是由原临时公厕改造为营业用房,改造费,水电重新安装费均由改造方支付。双方协商,由改造方租用、抵改造费,如2008年12月未拆……(后文复印件遗漏)”。此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此后由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承接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对涉案房产的管理职责。2013年12月6日,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与被告张贵全再次签订《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年租金35000元。随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至租赁期限届满。另查明,张贵全向本院提交清单三份,分别记载2007年改造费用114400元、2008年地震后维修费用24750元、2008年2月装修门面费用3523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协议》、《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清单》3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贵全与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与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签订的《国有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虽《房屋出租协议》尾部手写文字不完全一致,但文意基本一致;但从手写文字表述内容“如拆除费用自负”等,并无法得出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局承诺无期限的将房产提供张贵全租用直至拆除的含义,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协议所列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届满,应作为“如拆除费用自负”的大前提。随后,该《房屋出租协议》为《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所替代,《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中除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届满,并无其他关于租赁期限的限制条件。故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协议至2014年12月7日已届满,被告张贵全主张应继续承租,缺乏相应书面约定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张贵全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房产两间。同理,由于《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而张贵全怠于履行返还房产的义务,应当承担此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此外,张贵全称涉案房产遭断电一事,基于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不再提供符合使用功能的房产,而张贵全作为违约方,非但不能主张因此遭受的损失,且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贵全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贵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返还租赁的染靛街营业房二间(48平方米);二、被告张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容卫生管理所支付房屋占用费(按年租金35000元为标准,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涉案房产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张贵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7.5元;反诉费用190元,由被告张贵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