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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翠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盛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绒,盛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陆翠绒。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盛汉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翠绒诉被告盛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盛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绒诉称,2014年6月9日16时40分,被告盛汉忠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本县汲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五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盛汉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盛汉忠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96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27元、物损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代理费2000元中的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盛汉忠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5、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书、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被告盛汉忠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现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盛汉忠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愿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但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为3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定损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6时40分,被告盛汉忠驾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摩托车沿本县汲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五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盛汉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急性头颅外伤等。2015年3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查明,被告盛汉忠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06.29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9606.29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4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具劳动能力,现根据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核定为3532元。四、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后未经评估,现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物损费核定为3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7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00元,现根据原告实际的交通支出,交通费核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948.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被告盛汉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盛汉忠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盛汉忠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相应的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翠绒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53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计15932元。三、被告盛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陆翠绒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计2410元,扣除被告盛汉忠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盛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原告陆翠绒负担56元,被告盛汉忠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