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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汉军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军,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徐汉军,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调解,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徐汉军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理位置为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北段第22幢1单元10层1002号房,合同约定价款3303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前交付30%的购房款10035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现交付日期已过,被告无法交付房屋,现本案争议的房屋所在楼已成烂尾楼,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无果,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0035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4年2月14日到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行业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暂按1000元计算);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按照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租房费用计算1000元/月,从2014年8月起到起诉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应当从交付房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经起诉,主张请求返还的权利,所以,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经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无权请求租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既然原告已经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违约金额或者损失赔偿条款无效,所以,原告无权请求租房费用。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款项,实际被告单位收到100270元,其中有80元手续费,80元手续费被告单位不承担,因为被告单位同意归还原告房款,当初也是约定房屋合同有效,才存在被告单位支付手续费问题。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价款、位置、房屋交付时间及地块取得方式,约定了付款方式,首付款金额,约定了交付条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被告同意,被告告知了原告没有预售许可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交付首付款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承诺书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对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宣传彩页及网页(证明被告存在隐瞒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隐瞒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北段第22幢1单元10层1002号房,合同约定价款3303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前交付30%的购房款100350元,于2014年2月14日共计交付两笔房款,一笔为10000元,另一笔为90350元共计10035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现交付日期已过,被告无法交付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均予认可,且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合同无效的此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应予以返还,并给付从占用购房款之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只有在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租房费损失才能得到支持,而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交付的房款,实际收到原告房款100270元,其中有80元手续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出具的交房款收据100350元为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汉军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汉军购房款100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购房款100350元的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307元,原告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