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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宪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彭山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秋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7点20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无证驾驶川AP82**号套牌紫色奥拓车,行驶至眉山市彭山区保胜乡小学外路段时,被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彭山区运管所、彭山区教育局联合执法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晚上24时左右在家喝了2、3两散装白酒,2015年3月25日7点2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川AP82**号套牌紫色奥拓车,并搭载5名小学生,在行驶至眉山市彭山区保胜乡小学外路段时,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山区运管所、彭山区教育局联合执法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mg/100ml。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扣留)车辆、证照告知书、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检测笔录、证人李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挡获经过、眉山市彭山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情况说明、眉山市彭山区教育体育局关于开展交通安全检查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明、被告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时间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