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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郑国民与郑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民,郑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郑国民。被告:郑家春。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国民诉被告郑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国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国民负担。审 判 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