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欧淑勋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摸错门肠粉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淑勋,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摸错门肠粉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560号原告欧淑勋,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61。委托代理人欧建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摸错门肠粉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梁贺光。原告欧淑勋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摸错门肠粉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淑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建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摸错门肠粉店经营者梁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点餐时,被告店铺内发生煤气爆炸,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拒绝支付后续费用,且被告也拒绝赔偿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9.65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期调理费3000元,共计1694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是喜威燃气公司的责任,原告受伤是事实,不是被告方故意造成事故的发生,是送气人员操作引起的,被告目前没有钱进行赔偿。对于其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案首页、出院小结专页、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乐从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四份,乐从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三份,心电图检查单两份,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乐从医院医疗费发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份,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收据复印件一份,病历本两份,乐从医院检验报告单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原来是在乐从医院治疗,之后在其他医院治疗没有经过被告同意。3、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的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点餐,点餐完毕离开时,被告店铺因操作煤气设备不当,突然发生煤气爆炸,原告因爆炸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往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晕头痛;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双肺尖多发肺大泡;4.××(外伤性);5.右附件区畸胎瘤。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人天数13天,出院休息7天,出院后到眼科、妇科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8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店铺煤气爆炸而受伤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18.15元,据有效票据计算。2.误工费1648.28元,按误工时间为20天,2472.42元/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计。4.护理费910元,住院天数13天,每天70元计。5.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虽未因此事故造成伤残,但考虑事故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后期调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合计16776.43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应予扣减,所以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8776.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摸错门肠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淑勋8776.43元;二、驳回原告欧淑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淑勋负担120.5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摸错门肠粉店承担负担1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国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