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被认定吸毒成瘾,同年12月17日被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0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红嘴子白天鹅洗浴中心302、312、316、317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侯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等人,采取锡箔纸烫食的方式,聚众将马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另指控,1.2014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10点钟,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路六马路同心网吧门口,在王某乙(使用假名王飞)驾驶的汽车上用4-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抵了马某某的对象东哥欠王某乙的2000元钱。2.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逸都宾馆门前,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收取毒资款400元整。3.2014年11月20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红嘴子白天鹅洗浴中心附近,门前,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收取毒资款400元整。4.2014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三隆售楼中心,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收取毒资款400元整。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照片等相关书证;4.讯问笔录光盘。(二)贩卖毒品罪部分。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4.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希望和放任态度、纵容和帮助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即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及他人的身心健康,又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多次贩卖给他人冰毒,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并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罚性较小;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3.被告人马某某有积极立功表现,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在其暂住的四平市铁西区红嘴白天鹅洗浴中心302、312、316、317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侯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并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检测报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暂住的宾馆房间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公诉意见,经查,马某某庭审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马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马某某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马某某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提供制毒工厂位置等线索,但经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排除,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英男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