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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于金香、马春磊、马某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香,马春磊,马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于金香。委托代理人于银华,系原告于金香之兄。原告马春磊。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于金香,身份同上,系原告马某某之母。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0686-3。代表人康居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浩,该公司职员。原告于金香、马春磊、马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香(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银华,原告马春磊,被告泰康人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香、马春磊、马某某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一家人在被告处购买意外身故保险一份,保险费为28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被保险人马明国在保险期间内意外身故,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法医检验后确认马明国的死亡排除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马明国非意外身故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及办理理赔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1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康人险公司辩称,马明国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马明国系意外身故,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马明国(已故)在被告处购买了合家欢意外身故保险,保险费为288元,被保险人为三原告及马明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夫妻即原告于金香及马明国各占6万元,子女即原告马春磊及马某某各占4万元。2013年12月28日,马明国在自家院门前死亡,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对其尸表进行检验后,确定马明国排除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马明国不属于意外身故为由拒赔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由5万元增加至6万元。另查明,马明国之父马如银已于2008年12月去世,其母亲茹兰香已于2009年2月去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家欢卡、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天气气象走势图、理赔决定书、肃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证明,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明国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马明国因意外身故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数额向其法定继承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办理理赔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但其未对该部分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马明国非意外身故,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意外身故保险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并解释,故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金香、马春磊、马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于金香、马春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