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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刘某甲,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俊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玉珍、熊昌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1993年相识,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9日生一子刘某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乙爱喝酒、摔东西、打人、脾气很粗暴。自2012年2月28日起,原告刘某甲被迫在外打工,并与被告刘某乙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离婚纠纷已经法院两次审理。第一次起诉,以(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效力。第二次起诉,以(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刘某甲撤诉,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效力。现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刘某甲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1993年相识,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9日生一子刘某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乙处理较为急躁。自2012年3月起,原告刘某甲外出打工,与被告刘某乙分居至今。原告刘某甲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原告刘某甲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刘某甲撤诉。现原告刘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本院2013年8月21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及2014年4月21日裁定准予原告刘某甲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鸿冰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