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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喜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阿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阿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喜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阿尔某某,女,彝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俄尔拉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波、张先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清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1年7月结婚,因为婚后一直没有子女,被告于十年前离家出走了。原告是残疾人又已50多岁了,随着年龄的增加,需要人照顾。然而被告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杳无音讯。原告只有一间土墙房子,是原告的父母留下的,没有其他财产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尔牛牛离婚。被告阿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尔某某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阿尔某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后就了无音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尔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为:1、《结婚证》原件一本,因该证据系喜德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制作,且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尔某某于1991年7月1日登记结婚,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原件一份,因该证据系喜德县光明镇农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能证明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尔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并由喜德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颁发了结婚证。婚后,因一直没有子女,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尔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被告阿尔某某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出走时间已达十余年之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可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尔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在此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尔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俄尔拉铁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张 先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清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