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国勇家具加工厂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4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勇家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赵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全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德东,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勇家具加工厂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魏德东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桂康、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勇家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明、林全志,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锋、郑伯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78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7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情况;3.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两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病历、入院记录单、出院小结、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6.《事故报告》、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7.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勇家具加工厂诉称:工人的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原告有严格的岗位职责和操作流程规定,任何人不得违章操作。魏德东的工作岗位是备料部,其在操作时不认真操作导致手指被割伤,若按操作规章是不可能受伤的。魏德东违章操作机器的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原告生产的行为,其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未作任何调查,仅凭魏德东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工伤,故被告认定魏德东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78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勇家具加工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78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2014年7月14日17时15分,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立轴机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切割伤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甲床裂伤,右中指近节指间关节缺损伤,右食指近节离断损毁伤”。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机器操作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4年7月14日17时15分发生事故,符合工作时间;3.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厂车间发生事故,符合工作场所;4.第三人是在工作时被机器致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为第三人本次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并非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关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被告经调查也没有取得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此次事故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相反,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确认了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发生本次事故。首先,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确认,第三人于2014年7月14日17时15分在公司车间操作立轴机加工产品时受伤。该《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次,原告的员工邵某某、邓某某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被机器致伤。最后,原告出具了《工伤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被机器致伤。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魏德东述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不存在违反操作流程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德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德东是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勇家具加工厂的员工。2014年7月14日17时15分左右,魏德东在工厂车间操作立轴机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割伤右手拇、食、中指,事后到东莞市万江医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魏德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78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德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确认受伤事实。原告在其员工邵某某、邓某某出具了事故证人证言上盖章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被机器致伤。且原告出具的《工伤证明》中明确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就其于2014年7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78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德东于2014年7月14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魏德东是在工作时间在工厂车间操作立轴机加工产品时,被机器割伤右手拇、食、中指,因此,魏德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现原告主张魏德东系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此同时,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确认魏德东的受伤事实。另外,原告在其员工邵某某、邓某某出具了事故证人证言上亦盖章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被机器致伤。最后,原告出具的《工伤证明》中明确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认定魏德东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78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勇家具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勇家具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袁桂康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巧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