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春兰与香山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瑞金市香山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春兰,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金市象湖镇,身份证号码3621021971********。委托代理人朱军、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金市香山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壬田镇圳头村香山生态园,组织机构代码:68349918-8。公司负责人钟日华,又名钟晔,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小林的外甥。原告王春兰诉被告瑞金市香山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德清、胡琴琴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金市香山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起,原告与被告香山公司成立长期饲料和兽药供应合同关系。自此原告每次均��据被告订购要求向其供应饲料、各种兽药。同时,原告每次送货均提供江西省免税货物发票或销货清单,由原告的送货司机交予被告仓库管理员钟海发或工作人员吕艳、许玉香验收签字后带回或由采购员到原告门店直接签字提货。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原告本着与被告长久合作、互惠互利,在被告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也供应混饲料、浓缩料及兽药给被告。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兽药款201780.8元,至2014年3月16日止,欠原告饲料款125918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香山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26日以猪仔抵扣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120000元、129150元,仍欠原告货款1211814.8元未清偿。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12118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2905元,应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香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适格;3、瑞金市新达兽药经营部销售单,江西省免税货物(劳务)发票提货联,销货清单(14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兽药,总货款为413416.8元,减除冲红10970元、退货510元后,仍发生交易额401936.8元;证明向被告公司供应饲料价值2402249元,合计发生交易额2804185.8元;4、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对账情况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2371元,尚欠原告货款1211814.8元;5、香山公司负债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7月中旬召开过股东会,并讨论形成了被告香山公司负债情况表,被告公司承认欠原告140多万元;6、证人吕昌艳证言,证明她作为被告公司员工负责采购饲料、兽药,并曾以“吕艳”为名在相关的票据上签字确认收货情况;同时证明许玉香、钟海发、杨志平、谢芬、杨俊慧、杨金生、古鹏等均为公司员工;7、证人杨大泽证言,证明了他到公司要求对账时,当时的负责人钟晔安排了时任厂长杨金生、员工许玉香与原告办理对账,同时证明了相关其他票据的来历。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证情况:1、证据1、2两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4是在证据3的基础上双方人员核对后出具的,且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认可,二份证据相互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证据4中提及的“2012.7.8待查金额3575元”,因在证据3中无对应凭证,故对该笔销售不予认定;3、证据5是证明���告公司欠原告之夫杨大泽的货款,与本案的争议无冲突,可以认定其关联性;4、证据6、7,系出庭的证人证言,内容上与本案书证所涉内容基本相符,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上半年起,原告与被告香山公司开始发生饲料和兽药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员工钟海发、吕艳、许玉香、谢芬等验收签字。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香山公司累计结欠原告兽药款198205.8元,饲料款1259184元,合计1457389.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双方协商后,被告香山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26日以猪仔抵扣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120000元、129150元,仍欠原告货款1208239.8元。同时查明,被告香山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小林死亡后,公司一直由现在的负责人钟晔管理。本院认为:被告香山公司向原告王春兰购买兽药、饲料,���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香山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发本案的全部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香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山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香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香山公司应当自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金市香山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告王春兰支付货款1208239.8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2元,由被告瑞金市香山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胡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