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光建与黎福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78号原告杜光建,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黎福春,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杜光建与被告黎福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彬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建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75000元,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为凭。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杜光建称,欠款的来源是2009年左右,案外人赵小平在南充承包某工程劳务总包,杜光建想做其下面的木工分包,于是向赵小平交了5万元的保证金,后来赵小平不做了,由黎福春接手,赵小平、黎福春、杜光建三方协商,由黎福春退杜光建5万元钱。因为长达几年时间,黎福春均未支付,杜光建于2014年1月26日要求黎福春出具“欠条”,当时加了2.5万元的利息,本息合计是7.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黎福春支付欠款本息7.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黎福春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当庭作答辩,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黎福春向本院陈述辩称,2014年1月26日的欠条是其本人签的。欠款的来源是09年的时候,黎福春与案外人赵小平合伙做工程,黎福春交了10万元的保证金,赵小平交了25万元的保证金,共计35万元,后来赵小平退出,黎福春退了25万元给赵小平,但25万元中含了赵小平下面的班主杜光建交的10万元,赵小平提出工程未能按期进场导致其损失,要求赔偿10万元,所以就没有将杜光建的10万元退还,要求黎福春退还10万元给杜光建,黎福春同意了,并且已经退了2.5万元给杜光建,还差7.5万元没有退,因为做该工程时,原告杜光建的二舅翁庆国向黎福春借款80余万元,还差13.3万元没有偿还,后来翁庆国的儿子翁春涛去世,黎福春提出用杜光建在黎福春处的7.5万元去抵翁庆国欠黎福春的13.3万元,多的部分钱黎福春表示也不要了,所以黎福春认为其不应该再还钱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案外人赵小平在南充承包工程,原告向赵小平交了5万元的保证金以期承包其中木工部分,后来该项工程由黎福春接手,原、被告及赵小平三人协商,由被告黎福春退还原告该保证金5万元。因被告黎福春未按期退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经协商,被告黎福春自愿支付2014年1月26日前的利息2.5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杜光建人民币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正),注:此款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务必归还,欠款人黎福春,2014.1.26”。因到期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一份、黎福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询问黎福春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福春自愿承担案外人赵小平对原告杜光建的债务,后经协商,约定的付款期限,理应按期归还,被告黎福春逾期未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本金是7.5万元(被告称系本金10万元,支付了2.5万元)还是5万元(原告称系本金5万元,利息2.5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加以证明,因原告的陈述相较于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更为不利,因此原告的陈述真实度更高,本院对原告所称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5万元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告杜光建请求被告黎福春立即支付欠款7.5万元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但根据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黎福春称债权债务已经抵销,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杜光建欠款本息7.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黎福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黎福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