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翟楚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杰,王会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翟楚茵。委托代理人冯贵强,田胜勇,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楚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献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杰,王会民,被告翟楚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贵强,田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应聘时说话就有点颠三倒四,看着就不是一个机灵人,厂里当时就不想接受,可被告人强烈要求留下来,并保证好好干,半途没有特殊情况绝不辞职。但出事故的头一天,她到人事部强烈要求辞工,人事部让她把劳动合同及应聘须知再看一遍,她却扬言是您们让我干的,出什么事,你们要全部负责。也就是她说了这话几小时后出现了事故,被告受伤不是意外,纯属人为,也就不是工伤,是自伤自残行为。且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故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3元,伤残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57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自己是2013年3月9日入职原告处任纸杯车间的操作工,2013年9月10日零晨许在工作中手指被机器夹伤,后被原告方送至黄河医院治疗。之后找原告方认定工伤,张国熙说可以调解,但一直未调解,无奈,自己才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诉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不属事实。2014年9月自己申请工伤赔偿,开庭时原告方员工张国熙代表原告出庭应诉,说明原告对工伤认定情况是知晓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所受伤系工伤。(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西安黄河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所受伤情况。(4)伤残鉴定表,证明自己所受伤属十级伤残。(5)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7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现表明:被告翟楚茵2013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纸杯生产操作工,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0日零时许,被告在车间操作过程中,左手指被夹伤,原告随将被告送往西安黄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压伤,开放性指骨骨折,血管损伤,甲床裂伤,住院治疗12天。被告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3年12月15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通(2013)第2300号关于翟楚茵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翟楚茵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翟楚茵的伤情评定为拾级。2014年9月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赔偿,该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另查明,2013年度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20.5元/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翟楚茵2013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纸杯操作工,2013年9月10日零时许在工作中左手被夹伤,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以被告受伤属自残行为,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7个月×2500元/月),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23元(6个月×3820.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3元(6个月×3820.5元/月),并支付被告在做劳动能力鉴定时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57元,上述费用共计64853元。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楚茵自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翟楚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3元,伤残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57元,总计64853元。如果原告陕西家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人民陪审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