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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清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商厦一楼2-28号木子精品屋内,趁被害人董某某选购商品不备之机,将董某某挎包拉链拉开盗走3700元现金。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张某某家属代张某某将赃款37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崔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玉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立哲书记员  吕凌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