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义业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义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奎行初字第2号原告杜义业。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丛兴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法定代表人胡洁,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胜勋,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杜家朱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承坤,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明明,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义业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5月22日恢复审理。原告杜义业,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阎新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委托代理人王胜勋,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在建设卧龙街时,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原告清点果树的情况下,找市果树站将原告种植的果树进行了全部清点。被告高新建设局、新城街道把原告果树的补偿款拨给了被告杜家朱茂社区居委会,因原告看到补偿表中将本人种植的果树全部定为移栽树,就没有支取该补偿款。2008年5月19日,被告新城街道和杜家朱茂社区居委会假造事实下发了强制通知,5月20日,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城管等多人对原告的果树进行了强制砍伐。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砍掉原告果树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征收补偿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政府只征用了本人4.5亩土地,并没有全部征用。2、关于潍坊市2003年度第二批次土地征用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政府没有全部征用本人的土地,也没有与本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村集体13.5亩地,承包期从1987年9月10日到1997年9月9日。4、本人书写的口头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土地上杨树总价值的30%归村集体,村集体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护林费,本人按原数额交付土地承包费给村集体。5、给村集体付款证明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口头合同约定的数额将杨树总价值的30%支付给了村集体。6、护林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口头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每月领取合同约定的护林费100元。7、村委的收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口头合同是有效的。8、丰产林基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86年我已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属于林业合同。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我单位并没有实施行政征收行为,亦从未对原告实施过行政强制行为,因此,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告诉称我单位没有实施两公告一登记,因我单位不具有实施该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诉我单位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居委会在本案中不具有被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诉请的强制行为是因土地征收而起,该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居委会管理职能范围。在该行政强制行为实施过程中,居委会属于非行政主体,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据原告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等行政强制案件的审理结果来予以确定,如本案确定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征收中已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予以征收,则原告就不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已于2003年3月29日被潍坊市人民政府全部征收,地上附着物已经全部补偿到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土地征收后就已经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已归征收单位所有,所以在没有确定2003年3月29日土地征收是否违法的前提下,原告不属于本案行政行为相对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为:1、三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2、三被告是否实施了铲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是原告自愿处理的地上附着物,自愿同意清点,并同意按照高新区管委会的标准补偿,三日内自行处理,过期自动放弃所有权,而不能证实建设局实施了征地行为,与建设局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实施征地行为的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建设局。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已于1997年9月10日终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终止时土地交付给村委,同时把土地平整好,该证据不能证实2008年5月10日原告对该宗土地仍然享有承包权。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的口头合同,在法律上应该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已经清点并确定了补偿数额,原告与村委就分配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是村委,因为原告收取了村委的工资,说明原告是受村委的雇佣来看管村委的林木。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村委收取了原告2003年的承包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至2008年5月原告仍对该宗土地享有承包权。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清点其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完全是原告自觉自愿的,没有受到任何单位、个人的强制。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3-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杜家朱茂社区居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出具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与我方无关,且该证据证实原告是自愿清理其树木。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3-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对7号证据真实无异议,但结合5号证据,证实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在2003年已经终止,从2004年开始原告未再缴纳土地承包费,所以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与高新区管委会达成补偿协议,承包土地上全部附着物已经于2003年补偿完毕,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承包本村土地用于经营,承包期限自1987年9月10日至1997年9月10日,确认为有效证据。4-7号证据作为一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又与村委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原告继续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和承包费用承包该土地,地上附着物中的杨树有30%的价值归村委,村委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的护林费,直至该土地被依法征收,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确认为无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义业于1987与本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13.5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树等树木,合同期限为1987年9月10日至1997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村委会达成了口头协议,继续承包该土地,直至2003年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征收过程中,原告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签订了保证书,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因当时征收部门只使用了部分被征收的土地,未使用的部分果树一直未被清除,原告继续对这些果树进行管理、收益。2008年5月,在建设卧龙街时,原告原承包地上征收后未清除的果树被铲除。本院认为:一、2003年,潍坊市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杜义业所承包的4.5亩土地在内的杜家朱茂村11.0384公顷土地进行征收,原告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签订了保证书,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原告已丧失对原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三被告砍掉其果树的行为违法,但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三被告实施了砍掉其果树行为的基础证据,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虽已立案受理,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义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象坤人民陪审员 许晓红人民陪审员 马学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