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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万象城糖立方甜品店就餐时,将内装有一副太阳眼镜和一条皮带的黑色袋子遗忘在此后离开。糖立方甜品店员工林某某拾得该黑色袋子后将其放置洗碗间的物品架处。次日0时许,在糖立方甜品店工作的被告人江某某来到洗碗间,在更衣室处发现了袋子内的太阳眼镜和皮带,心生贪恋。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将装有财物的黑色袋子带回宿舍。因害怕被发觉,被告人江某某将装有财物的黑色袋子转移至他处。2015年2月10日,民警接糖立方甜品店员工报案后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盗财物缴获。经鉴定,被盗太阳眼镜和皮带共价值人民币5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酒店经理承认此事,并在其要求下到酒店接受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控制,符合法律对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主动向所在的单位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归案后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