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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昌炉料物资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新昌炉料物资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吴江市新昌炉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荣。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委托代理人:穆光波。原告吴江市新昌炉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收到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承兑汇票一张,由于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导致承兑汇票过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票面金额30000元。被告辩称:票据过期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我方无过错,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出票人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昌邑福鹏染织有限公司,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付款行系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该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由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没有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向被告要求兑付。在诉讼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延期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系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票据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是本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江市新昌炉料物资有限款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