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海彬与苏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刘海彬,男,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苏振栋,男,,汉族,农民,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海彬诉被告苏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振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600元,约定于2002年1月5日还清,2001年9月6日被告再次从我处借款1950元,约定于2002年7月6日还清,被告于2001年12月末搬家去往西乌旗,至今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50元及利率损失9450元,共计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振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振栋于2001年3月5日从原告刘海彬处借款2600元,约定月息为3%。被告在2001年9月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950元,约定月息为3%。上述二笔欠款至今未还。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证明本金2600元自2001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990.09元,本金1950元自200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437.17元。原告为计算利息花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振栋欠原告刘海彬4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振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振栋偿还欠款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9450元,2600元自2001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990.09元,其4倍为7960.36元,1950元自200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437.17元,其4倍为5748.68元,上述二笔欠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共计13709.04元,原告主张的945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振栋给付原告刘海彬欠款本金4550元及利息945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苏振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计算利息费用50元及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苏振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 仁审 判 员 苏 日 娜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巴 达 日 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