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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付某甲,男,生于1980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生于1989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经批准已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社居民,2008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2009年7月24日办理结婚证,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长期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0月被告将婚生女交与原告父母后到原告打工地惠州,与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2年7月14日被告悄然出走后杳无音信,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大竹县中华乡四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某甲系该村村民,2011年10月外出,2012年7月份下落不明至今。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系原、被告所在组的组长,与原、被告是邻居。原、被告是同一个组的人,恋爱后就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打架。2012年7月就没看见过被告,经了解刘某甲外出后是与她母亲一起打工、居住生活的,他问过刘某甲的母亲及叔叔、婶娘,均称刘某甲于2012年7月悄悄出走后均未查找到其下落。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是原、被告的邻居。原、被告是一个组的人,2008年8月谈恋爱就住在一起,婚后在老家的时候因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近三年的时间没看见刘某甲了,付某甲和刘某甲的母亲蒋某某都找不到刘某甲在什么地方,婚生女就一直随付某甲的父母生活。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调查了被告刘某甲的叔叔刘某乙,刘某乙证实听其大嫂蒋某某(被告的母亲)说被告在惠州打工时走了,至今两年多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通过刘某乙提供的蒋某某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了蒋某某,蒋某某证实原、被告刚结婚那一年关系尚可,后来经常吵架、打架。刘某甲是被人骗走的,不知道她现在在哪里。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调查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是同组村民,2008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2009年7月24日在大竹县中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在婚后一年时间左右夫妻关系较好,其后因生活琐事常争吵、打架。2011年10月被告到原告及被告的母亲打工处广东省惠州市,2012年7月被告刘某甲未告知原告就从原告打工处离开,至今没有音信,原告到处寻找但仍然不知其下落。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四开门衣柜一个,床及床垫各一个,梳妆台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一年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7月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原告,离开后也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付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看,且因被告下落不明,应随原告付某甲生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暂由原告代为保管至被告出现或委托他人保管时止。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付某甲生活;三、被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四开门衣柜一个,床及床垫各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由原告付某甲保管至被告出现或委托他人保管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献蜀审 判 员  谭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峻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浩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