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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立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西雄宇有限公司与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立一初字第2号起诉人: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法定代表人:熊友春,董事长。起诉人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其与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埠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工埠公司的二期厂房门式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416万元。其按约履行义务后,工埠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埠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500万元,并承担利息;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诉讼费由工埠公司承担。2015年4月24日,雄宇公司向本院交纳诉讼费48200元。工埠公司获知雄宇公司向本院起诉后,于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樟树市法院)已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其诉雄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和本案系因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本案属于该案的反诉;本院依法不得重复立案,应当将本案移送樟树市法院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埠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樟树市法院起诉称,其与雄宇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雄宇公司承建工埠公司的二期厂房门式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416万元。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雄宇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进度,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不成,特起诉请求判令:雄宇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68万元。同日工埠公司向樟树市法院交纳了诉讼费,樟树市法院也于同日立案受理了该案。4月24日,樟树市法院向雄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综上本院认为,工埠公司向樟树市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属于因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樟树市法院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樟树市法院合并审理,本院对该案没有一审管辖权。为此,本院告知熊宇公司应向樟树市法院起诉,但该公司仍坚持向本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晟审 判 员  黄军毅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