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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实发与陈通林,庞于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实发,陈通林,庞于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吴实发,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通林,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被告庞于晓,女,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实发诉被告陈通林、庞于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军,被告陈通林、庞于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实发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渝HBJ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银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6时20分许,行经金银海大道三岔路口左转弯进入沿江大道时,与从沿江大道方向往金银海大道左转的由被告无证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渝O1871**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渝公交(2014)第00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黔江中心医院、酉阳中天医院、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原告右股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擦伤、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过敏性皮炎,共计住院115天,花医疗费79062.82元。其中,被告支付16000元,通过交通救助基金垫付14346元。2015年1月30日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原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待期手术取出,及骨折及皮肤软组织挫伤伴严重感染坏死,伤后误工损伤为18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地杨昌荣、陈勇砖厂上班,有固定收入,日工资130元左右。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至今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劳作,无疑让原告蒙受了巨大的健康和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62.82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29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共计154685.8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二被告还应赔偿138685.82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通林、庞于晓共同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持异议,被答辩人在无灯控的三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鸣喇叭和减速慢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未戴头盔,未尽自身的安全保障和防范义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三、答辩人对“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过敏性皮炎”等项医疗发生的费用,明显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剔除;四、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垫付18806元,应当予以扣减;五、道路基金垫付部分不应该在本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6时20分许,原告吴实发驾驶车牌号为渝HBJ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沿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龙潭金沿海大道三岔路口左转弯进入沿江大道时,与从沿江大道方向往金沿海大道左转的由陈通林驾驶的渝0187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吴实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酉阳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医治,产生医药费1300.5元,由于病情严重,当地120随即将原告送至黔江中心医院予以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500元,前述两项费用已由被告方垫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吴实发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4天,花去医药费76346.92元,其中由被告方垫付16000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4346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吴实发因右股骨骨折术后伴全身皮肤瘙痒在酉阳县中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2097.49元。2015年1月30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实发本次车祸伤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形成瘢痕达体表面积8.11%,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实发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待期手术取出,及左小腿部分瘢痕松解术,约需后续医疗费累计为12000元;3、被鉴定人吴实发本次车祸伤致多部位骨折及皮肤软组织挫伤伴严重感染坏死,伤后误工损失为180日。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渝HB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吴实发,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原告吴实发有准驾摩托车的驾驶资质。渝0187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庞于晓,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及其他险种,被告陈通林事发时无准驾该种车型的驾驶资质。重庆市酉阳县交巡警大队龙潭平台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实发与陈通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陈通林与庞于晓系夫妻关系。吴丽琼系吴实发的女儿,唐小平系吴实发的妻子,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系陪护人员。2015年2月2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垫付抢救费用1434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吴实发、陈通林、庞于晓偿还垫付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渝公交认字(201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酉司鉴(2015)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清单、医药费发票、火车票、汽车票、鉴定费发票、吴实发的身份证复印件、陈通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庞于晓的身份证复印件、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通林无证驾驶盘式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于晓明知被告陈通林无准驾盘式拖拉机的驾驶资质而仍准许被告陈通林驾驶,被告庞于晓具有过错,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于晓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举示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相当,双方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79062.82元,本院凭票核实医药费为78785.41元,扣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14346元,本院对医药费部分支持64439.41。医药费具体构成如下: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黔江中心医院产生的医药费76346.92元,有发票为据;2014年10月13日在酉阳县中天医院产生西药费100元,有发票为据;2015年1月6日的中天医院所产生的医药费2097.49元,有发票为据;2015年1月22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产生挂号费5元、放射费236元,有发票为据。另2014年5月7日在酉阳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1300.5元,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本案不作处理;2014年11月21日的放射费232元,因该份证据无收款单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佐证,无法核实该费用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5月7日的诊查费5.5元,因户名为吴城发,与原告姓名不符,故不予认定;2014年5月8日在黔江中心医院产生材料费85元,不在原告主张范围之内,故不予认定;2014年8月15日在黔江区济科药房购买40元药品,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429元,本院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凭票核实为281元,具体构成如下:吴某某往返涪陵至黔江的火车票6张,票价为28.5元/张,予以认定;吴某某往返黔江与武隆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18.5元/张,予以认定;吴某某往返酉阳与黔江的火车票4张,票价为14.5元/张,予以认定;唐某某从黔江至酉阳的火车票1张,票价为14.5元/张,予以认定;2张票价为9.5元的2015年1月22日酉阳到龙潭的汽车票,与原告到酉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另有2014年5月8日的救护车费1500元,因不在原告主张范围之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有4张票价为14.5元的火车票系非实名车票,无法体现为伤者或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另有2张2014年8月21日金额为45元酉阳往来黔江南的高速通行费发票,因时间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以认可。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664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3400元,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虽在本地的砖厂做计件工,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13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误工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0元,护理天数为115天,本院参照当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以及护理人数1人/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护理费用支持115天×80/天=9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30元,按照当地通常标准县城30元/天、县城以外地方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在酉阳县城住院11天,在黔江区住院104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有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5614.41元。交强险实行限额赔偿原则,对于过错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81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等共计50545元应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剩余的75069.41元由原、被告按照双方的50%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二被告应承担37534.71元,因被告已经垫付的16000元应予以扣减,故二被告还应在过错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21534.71元。结合交强险限额项下50545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72079.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实发自行负担。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道路基金垫付部分不应该在本案处理”的辩称,经核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垫付抢救费用14346元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诉请吴实发、陈通林、庞于晓偿还垫付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信。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未戴头盔,未尽自身的安全保障和防范义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被告的共同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本案损失及其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核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信;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持异议,被答辩人在无灯控的三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鸣喇叭和减速慢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告的无证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更为妥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以采信;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过敏性皮炎’等项医疗发生的费用,明显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剔除”的辩称,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受伤情况、住院病历及原告受伤部位的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医院对“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过敏性皮炎”等项医疗发生的费用系针对原告受伤的合理诊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垫付18806元,应当予以扣减”的辩称,经本院核实,被告垫付的16000元在原告的主张范围之内,应当在本案予以扣减,但被告垫付的其余医药费并未在原告主张范围之内,不宜在本案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通林、庞于晓连带赔偿原告吴实发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72079.71元。二、驳回原告吴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吴实发承担265元,被告陈通林、庞于晓共同承担265元。退还原告预交的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焕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