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夏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86号原告:夏某。被告:骆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起诉称:我与被告骆某甲于2012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性格不合,常常难以沟通。被告有吸烟、赌博的恶性,还痴迷于购买彩票。此外,我们家的开支主要由我承担,女儿出生后在带孩子的问题上我们双方家庭又发生了多次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夏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骆某乙归原告夏某抚养,被告骆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夏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我和被告骆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但被告对外有借款。对于女儿的抚养权,我认为我有稳定的工作,家庭坏境也比较好,女儿也一直都是我在抚养,故和我生活更有利她的成长。被告骆某甲答辩称:1、我觉得我和原告夏某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2、家庭的开支是我和原告共同承担,夫妻之间吵架肯定是有的,但可能是因为我平时不够细心,有些细节上没有照顾好原告,我承诺以后会努力去做好。3、我和原告确实没有共同的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务,我个人对外有30000元负债,由我自己承担。4、我现在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7000-8000元,能给女儿提供良好的坏境,而且原告还有一位未结婚的弟弟,原告的父母肯定不能像我的父母一样尽力帮忙带孩子。若真的要离婚,女儿也应该和我生活,我也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原告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的事实。被告骆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骆某甲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夏某、被告骆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骆某甲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今后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