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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尹诗恒与被告曹松专、刘小满、XX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诗恒,曹松专,刘小满,XX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尹诗恒,男。委托代理人罗国才,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松专,男。委托代理人王平生,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鸣,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小满,男。被告XX雪,男。原告尹诗恒诉被告曹松专、刘小满、XX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尹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才,被告曹松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生、杜鸣,被告XX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诗恒诉称: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曹松专做工时,右眼被石块击伤(挖土时溅出的小碎石),伤后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衡阳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共2次,21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5万元左右(曹松专已支付)。2014年9月4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择期行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费用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630元;4、误工费18000元;5、护理费3532元;6、伤残赔偿金93656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8元;11、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780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及治疗记录、医疗发票,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对原告伤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赔偿的计算依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5、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6、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事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曹松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在诉前单方委托进行,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其他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证据5有异议,派出所民警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证据6有异议,被调查人应当出庭。被告刘小满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XX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曹松专辩称:被告曹松专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本案中曹松专并不是原告提供的劳务接受者,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曹松专仅仅是劳务的发包人,而原告是与本次劳务承包人刘小满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刘小满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曹松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劳务承包人刘小满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对被告曹松专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或捺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XX雪对被告曹松专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刘小满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XX雪辩称:原告是XX雪喊去做事的,是刘小满要XX雪喊人的,XX雪没有从中拿钱。被告XX雪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周先林、贺国光出庭作证,周先林作证称,2014年4、5月份,有10多人在汽车码头曹老板的车库挖地下室,工程量大,要挖地面很深,是XX雪喊去的,其中有原告等人,每天工资140元,伙食不管,其负责打钻机。原告用羊镐在挖地面时碎石飞起来弄伤了眼睛,当时只是用药洗了一下,第二天曹老板送原告去了医院。贺国光作证称,原告受伤其在场,当时其在挑泥巴,周先林在打钻机,原告在挖石块,石块飞到原告眼睛造成受伤,伤后曹老板带原告去小诊所洗了眼睛,原告是XX雪喊去做事的。每天工钱140元,工钱是在刘小满手上领的,由XX雪交给他们。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又撤回了申请,因此,在没有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时,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荷花组荷花坪”,具体地址不详,另一份是和平乡和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2000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荷花组贺太花家中”,二份证明时间上前后矛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调查笔录,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对被告曹松专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4月,被告曹松专对其车库进行改造,由被告刘小满负责召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每人每天200元由刘小满负责发放给施工人员,刘小满找到XX雪,要其找人做事,XX雪找了原告等人一起做事,刘小满按做事的每人每天140元发放工资,另外,中餐每人加10元用于吃盒饭,XX雪亦和其他做事的人同等对待。2014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车库用羊镐挖地面时,被溅出的碎石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由曹松专带其到诊所清洗。4月27日,原告到衡阳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4133.8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在衡阳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4703.7元,二次住院共20天,医疗费合计18837.5元,(被告曹松专已支付);2014年9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残疾程度评定为9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择期行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费用1万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与周泽凤婚后生育有4个子女,1992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尹小艳,1996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尹治,1999年7月25日生育儿子尹胜利,2002年4月22日生育儿子尹超。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尹诗恒的损失为:1、医疗费,衡阳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18837.5元;2、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计算为12573元(建筑业38248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1人陪护为19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365天×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947元,其中尹胜利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20%÷2人=1982元,尹超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20%÷2人=3965元;10、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72元/年×20年×20%=33488元;11、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1-11项合计为94896.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曹松专在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对车库私自进行改造,并将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小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与刘小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松专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刘小满授意XX雪组织人员,但XX雪从中没有赚取差价,一样与原告做事,属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此,在本案中XX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的伤害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称在衡阳市居住生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衡阳市区域。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松专、刘小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尹诗恒各项损失94896.5元的70%即66427.55元,扣除曹松专已支付18837.5元后,实际应赔偿47590.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尹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尹诗恒负担1158元,被告曹松专、刘小满负担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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