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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美萍与李晓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萍,李晓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杨美萍。被告李晓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西街物产大楼西11、12#。负责人张念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永德,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美萍诉被告李晓梅、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萍、被告李晓梅、被告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永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念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6时,被告李晓梅驾驶晋F×××××号轿车沿振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军分区门口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永海驾驶的晋F×××××号摩托车后载原告杨美萍沿振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141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美萍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太原红十字齿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李晓梅驾驶的晋F×××××号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86.5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晓梅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赔偿,我个人不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按照交通事故临床标准赔偿;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计算,需审核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营养费需要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交通费应提供和治疗时间相吻合的正规发票;财产损失应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6时,被告李晓梅持证驾驶晋F×××××号“大众”牌高尔夫轿车沿振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军分区门口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永海持证驾驶的晋F×××××号“五羊”牌150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美萍沿振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美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6天。原告在太原红十字齿科医院对事故中受损的牙齿进行修复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9746.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强陪侍,刘强在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煤炭洗选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165元。另查明,被告李晓梅驾驶的晋F×××××号“大众”高尔夫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杨美萍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晓梅垫付医药费3817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杨美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晓梅负全部责任;3、病例及住、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共计76天;4、刘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强陪侍,刘强月平均工资为8165元;5、原告杨美萍工资表,证明原告杨美萍月平均工资为2140元;6、保险单,证实被告李晓梅驾驶的晋F×××××号“大众”牌高尔夫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7、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医药费3817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梅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实施掉头时,妨碍了刘永海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杨美萍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美萍无责任。对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李晓梅驾驶的“大众”牌高尔夫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医药费中主张了12114.8元保健品和外购药的费用,该笔支出无医院出具医嘱能够证明与其伤情有关,故,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和手机损失,因其伤情并未在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手机损失无证据可以证明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对原告这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杨美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97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住院76天)、营养费3800元(50元/天×住院76天)、误工费5422(杨美萍月平均工资2140元÷30天×住院76天)、护理费20685元(刘强月平均工资8165÷30天×住院76天)、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54453.74元(含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晓梅垫付的医药费38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朔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美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4453.74元(含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晓梅垫付的医药费38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杨美萍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晓梅负担12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