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赵朋朋、钟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赵朋朋,钟艳艳,高德中,肖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负责人:夏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延路,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赵朋朋,临邑县临邑镇赵家村。被告:钟艳艳,临邑县临邑镇赵家村。被告:高德中,临邑县瑞兴花园。被告:肖娜,临邑县瑞兴花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赵朋朋、钟艳艳、高德中、肖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朋朋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办理商户贷业务一笔,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7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在做贷后管理时,去房管部门核查借款人提供的房产资料,房产部门反馈该资料虚假。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文件、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文件、信息,可能或已经造成损失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2015年2月28日,原告宣布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对借款人下发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赵朋朋、钟艳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德中、肖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朋朋未答辩。被告钟艳艳未答辩。被告高德中未答辩。被告肖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赵朋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目的购棉纱,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5月19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每月19还息1950元,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9日,被告钟艳艳在承诺书上签字,知晓被告赵朋朋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高德中、肖娜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赵朋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朋朋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授权原告将30万元借款打入临邑县永泰棉纺制品加工厂账号91×××27。当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合同约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赵朋朋、钟艳艳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保证合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赵朋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如约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已生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如约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赵朋朋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赵朋朋未如约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朋朋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钟艳艳为被告赵朋朋妻子,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理应与赵朋朋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被告高德中、肖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理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朋朋、钟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为7.8%加收50%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德中、肖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