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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海,男,45岁。2008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海在厦门市湖里区蔡塘广场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2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44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海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