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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与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负责人:虞浩然。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委托代理人:徐继根。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起诉称: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贷款,贷款本金共计1400万元,具体情况为: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6285,合同约定贷款本金共计1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分四笔发放,第一笔借款金额900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发放,借期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第二笔借款金额200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发放,借期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第三笔借款135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发放,借期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第四笔借款165万元,于2014年2月7日发放,借期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期内利率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逾期加收50%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提供以下形式担保: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30046455。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东区澧浦镇澧浦村澧兴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华(两区)国用(2007)第7-**号)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并持有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7日始向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发放了四笔贷款本金共计1400万元;原告认为,各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贷款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支付利息484114.42元,合计14484114.4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5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东区澧浦镇澧清村澧兴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华(两区)国用(2007)第7-**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款项,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并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62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四笔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99**号,证明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金东区澧浦镇澧浦村澧兴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华(两区)国用(2007)第7-24号)房产抵押于原告在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办理了他项权属证书,以及其他相应权利义务的约定;5.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证明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共计1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分四笔发放:2013年11月7日发放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年利率为6.9%;2013年12月2日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年利率为7.5%;2014年1月9日发放借款本金1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年利率为7.5%;2014年2月7日发放借款本金1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年利率为7.5%。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东区澧浦镇澧浦村澧兴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华(两区)国用(2007)第7-**号)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并持有(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7日始向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发放了四笔贷款本金共计1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484114.4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484114.4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对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浦村澧兴路南侧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华(两区)国用(2007)第7-24号】在最高额2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5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锦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