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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施胜祥、杨发梅、施莉善、永登县上川镇人民政府与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杨某某,施某甲,施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农民,住该社。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农民,住该社。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某甲,女,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农民,住该社。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某乙,男,汉族,1995年8月23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农民,住该社。上诉人施某某、杨某某、施某甲、施某乙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秦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公民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民事诉讼,双方争议的范围是因财产关系而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一社全体社员大会决定的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该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上诉人施某某、杨某某、施某甲、施某乙认为该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据以上的法条规定,上诉人应当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该事项。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施某某、杨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代琳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冬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