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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康玉元与香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元。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姚立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玉元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0年9月,原告康玉元到香河县金属结构厂上班,为合同制工人。1986年1月31日,香河县金属结构厂工会委员会向原告发放了工会证。1987年和1990年,经香河县经济委员会同意,香河县金属结构厂先后两次调整了原告的工资。自1990年年底开始,原告未到香河县金属结构厂参加劳动,该厂亦不向原告发放工资。1995年4月14日,香河县经济委员会聘任单明为香河县金属结构厂厂长。1997年12月27日,香河县金属结构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7月29日,香河县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同意县经贸局关于对变现金属结构厂资产免除相关费用的请示,要求县经贸局从企业改制的大局出发,在转让企业资产、安置职工工作中,做到稳妥、细致,确保平稳过渡。同年11月20日,香河县金属结构厂向香河县经贸局报送了安置职工名单,该名单中没有原告。在企业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汇总表中,注明单位补缴金额为51793.50元,个人补缴金额为5250.69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费57004.19元。2014年7月,原告退休。另查,香河县经济委员会和香河县经贸局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于1970年9月为原香河县金属结构厂工人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1970年9月为原香河县金属结构厂工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90年年底,原告不再到香河金属结构厂参加劳动。在原告离厂10余年间,其未与香河县金属结构厂联系,香河县金属结构厂亦不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实施。在此之前,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51793.5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康玉元于1970年9月至1990年年底为香河县金属结构厂工人。驳回原告康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康玉元主张,上诉人于1990年底不到金属结构厂上班,是因病经厂方同意休假,不等于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已在金属结构厂工作20年有余,应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而没有理由要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香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金属结构厂资产转让是按当时国家政策企业改制行为,上诉人在金属结构厂工作至1990年底,后脱离工厂回家务农,上诉人与金属结构厂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1990年底之后,不再到香河金属结构厂参加劳动,上诉人主张系因病长期休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1990年底之后不再向香河金属结构厂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上诉人与香河金属结构厂劳动关系终止时,现行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尚未设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做为香河金属结构厂的主管单位,应负有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代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相宪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