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智勇与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勇,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刘智勇。被告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注册号:510100400018894。法定代表人周健成,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熊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智勇与被告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春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勇、被告仁和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被告仁和春天公司处购物,见“AuckJackson”(中文名:奥克.杰克逊)专柜皮衣正在特价销售质量等级“一等品”的皮衣服饰,因等级优良且特价销售,原告购买了“奥克.杰克逊”皮衣四件、皮带一条,合计16?610元。后原告查询了案涉产品执行标准QB/T1615-2006、QB/T1618-2006,该标准中未对案涉产品作等级划分,而案涉产品标注质量登记“一等品”涉嫌伪造质量等级,误导原告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6?610元,并依法三倍赔偿49?830元,并支付因本案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1?231.5元(以实际支出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仁和春天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的产品实际销售方是成都翱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认定被告系产品销售方,因原告购买的产品系合格产品,标签标注也是合格的,行业标准仅系推荐标准,案涉产品标注“一等品”不构成虚构质量等级,被告也已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不应承担退货退款及三倍赔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仁和春天公司与翱翔公司签订了《仁和春天百货联营合同续签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翱翔公司在仁和春天公司的四楼设置专柜销售“奥克.杰克逊”休闲装,由仁和春天公司统一经营管理销售,凡商场内出售的商品,必须经过仁和春天收款台收款,仁和春天公司对翱翔公司的销售扣率为27%,税率为17%。原告刘智勇于2014年10月31日在仁和春天公司购买了“奥克.杰克逊”皮衣四件、皮带一条,共计16?610元,仁和春天公司向刘智勇开具了发票,发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刘智勇购买的前述产品合格证上均标注等级为“一等品”,皮衣合格证上载明执行标准为QB/T1615-2006,货号分别为:14004609-2、14004610-1、14004702;皮带合格证上载明执行标准载明为QB/T1618-2006,货号为14006206。刘智勇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案涉产品同批号皮衣、皮带经送四川省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报告中载明提交样品等级为合格品,依据QB/T1615-2006、QB/T1618-2006标准进行检验,意见为符合前述标准要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一、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退货,被告退还货款以及三倍赔偿。二、被告提交协议书、续签协议、销售委托书、情况说明、成都翱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营业执照,述称翱翔公司为奥克.杰克逊品牌在四川省的授权经销商,翱翔公司与仁和春天公司签订协议,在仁和春天公司专柜销售,案涉产品实际销售方应系翱翔公司,原告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告提交《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是质量合格、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报告标注是合格品,并未标注“一等品”。四、QB/T1615-2006、QB/T1618-2006标准中载明测样品判定标准为优等品及合格品,被告述称案涉产品标注“一等品”系生产厂商内部标准。五、原告提交火车票、发票、传票,拟证明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了交通费484元、住宿费29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产生。本院认为,一、翱翔公司虽为“奥克.杰克逊”品牌在四川省的授权经销商,该公司与仁和春天公司签订协议在仁和春天公司销售,由仁和春天公司统一经营管理销售、收银,刘智勇在仁和春天购买该品牌皮衣、皮带,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仁和春天公司向刘智勇开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发票,故刘智勇与仁和春天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仁和春天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经营者向消费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案涉皮衣、皮带虽经检验系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但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标准均未对皮衣、皮带作等级划分,案涉皮衣、皮带合格证上标注等级为“一等品”的标识内容并非真实的商品信息,且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故仁和春天公司销售案涉皮衣、皮带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刘智勇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货款16?610元并支付商品价格三倍赔偿金即49?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智勇应退还其所购货物。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对于刘智勇所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足以弥补原告因诉讼遭受的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智勇与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智勇货款16?610元;同时,刘智勇将所购买的“奥克.杰克逊”皮衣四件、皮带一条退还给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三、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智勇49?830元;四、驳回刘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