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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红梅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梅,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梅。委托代理人雷永红(刘红梅之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883号。法定代表人喻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乙军,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向英翔,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刘红梅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雷永红,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北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军、向英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刘红梅、刘红兵、雷永红在郴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对面的五岭广场人行道上利用打横幅、向路过群众演讲等形式造成群众围观,影响人行道上的正常通行秩序。公安北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曹祖贵、邓启明等人接警到现场表明身份后,将刘红梅、刘红兵、雷永红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北湖分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刘红梅承认其违法行为,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均证实刘红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公安北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北公(治)决字(2014)第3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红梅行政拘留5日。刘红梅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北湖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刘红梅是否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刘红梅、刘红兵、、雷永红在郴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对面的五岭广场人行道上利用打横幅、向路过群众演讲等形式造成群众围观,影响人行道上的正常通行秩序,刘红梅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据此,公安北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刘红梅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登报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北公(治)决字(2014)第3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刘红梅要求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登报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上诉人刘红梅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刘红梅在郴州市五岭广场看公开信,不存在违法,反而被抓至公安北湖分局法制大队,执法人员没有出示证件,且公安北湖分局提供的证据和图片没有刘红梅的影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公安北湖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公开道歉;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公安北湖分局答辩称:一、公安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红梅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有刘红梅的陈述和申辩及其他人陈述、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二、公安北湖分局根据刘红梅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当;三、公安北湖分局民警着制服到现场并表明身份,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红梅向本院提供一封公开信和两张照片、医院病历,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安北湖分局暴力执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公安北湖分局对上诉人刘红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红梅拘留是从9月3日开始到9月8日截止,这个病历是9月7日的,不能证明该伤情是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梅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公安北湖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公安北湖分局提供的刘红梅、刘红兵、雷永红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截图等证据,证实刘红梅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公安北湖分局传唤刘红梅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告知权利义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刘红梅,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北湖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红梅提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红梅要求公开道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文审判员  李惠铭审判员  姜小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