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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璐璐诉被告李寅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璐璐,李寅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孙璐璐,女,1995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媛敏、董益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寅彪,男,1986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吕仕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责人保勇,总经理。原告孙璐璐诉被告李寅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璐璐的委托代理人张媛敏、董益钢,被告李寅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吕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璐璐诉称:2014年11月28日18时10分,在昆明市北市区红园路耀龙幼儿园附近,李寅彪驾驶云AZ11**号车辆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避让不及,其所驾驶车左前部与原告孙璐璐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寅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825.9元(医疗费1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寅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进行赔付。我方之前已经支付了48000多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是直接支付到医院的。对于我方支付的38000多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让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孙璐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原告父亲孙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及自然情况,原告父亲孙玉系属于昆明市城镇居民户口。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购药小票、购药发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医嘱:拄拐助行3个月,建议全休,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损伤达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支出2500元。五、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居住证明;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详情领取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父亲孙玉残疾证,证明原告在昆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居住在父亲孙玉所有的房屋;2011年9月-2014年7月就读于云南省财经学校,毕业后,在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事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父亲孙玉身体带有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因严重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六、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七、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地址。经质证,被告李寅彪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认为医嘱只说了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没有说出院后需要护理,部分发票并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必须的支出,应该予以扣除;对证据四中三期鉴定和三期鉴定费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余的鉴定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为3500元,但是实际原告领取的为3350元;对证据六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合理判决;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璐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李寅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医院票据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9884.38元医疗费。二、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原告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支付。经质证,原告孙璐璐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支付的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来出院以后复查的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寅彪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4年11月28日18时10分,在昆明市北市区红园路耀龙幼儿园附近路段,李寅彪驾驶云AZ11**号车辆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孙璐璐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寅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璐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孙璐璐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16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住院费、医疗费49884.38元,由李寅彪支付39884.38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孙璐璐复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039.9元。三、2015年3月3日,孙璐璐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为:“孙璐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孙璐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孙璐璐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孙璐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孙璐璐的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四、孙璐璐,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就读于云南省财经学校,2014年8月至今工作于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五、被告李寅彪驾驶的云AZ11**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孙璐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其所产生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寅彪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97.9元。原告提交的单据能够证明其出院后因复诊支付了门诊费1039.9元。对于原告购买日用品支付的758元,因没有医嘱且购买的毛巾、水壶等属于日用品,故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8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保护1800元。3、误工费17500元。根据医嘱“全休一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中记载孙璐璐月收入3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8月-11月《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资领取详情表,本院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故对误工费,计算为3350×(1+18÷30)≈5360元。4、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保护500元。5、护理费9000元。对于护理期的鉴定,因鉴定的标准非本地规定,鉴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对其住院期间18天需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相关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右股骨中段骨折”,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酌情保护18天。并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375÷365×36≈3588元。6、残疾赔偿金46472元。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长期在昆明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3236×20×10%=464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元。原告提交的孙璐璐父亲孙玉的残疾证中虽载明孙玉残疾等级为壹级,因原告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元不予保护。8、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9、鉴定费2500元。对于原告因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因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因本院未采纳三期鉴定意见,故对鉴定费不予保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是其主张赔偿必然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保护。10、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复诊、鉴定等,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77259.9元(医疗费1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3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588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620元(误工费5360元、护理费3588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的18339.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璐璐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寅彪承担。被告李寅彪垫付的医疗费,其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璐璐人民币57620元;二、同期,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璐璐人民币18339.9元;三、同期,由被告李寅彪赔偿原告孙璐璐人民币1300元;四、驳回原告孙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寅彪负担10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祁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