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淑健与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健,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张淑健。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驻任城区里塘子街8号。法定代表人赖宗保,总经理。被告赖宗保。被告李茹(赖宗保之妻)。原告张淑健与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健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4分,同时约定若被告不履行协议,应向原告承担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茹与被告赖宗保系夫妻,也是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家庭投资,理应对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济宁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出借100万元,对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作出约定。2、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赖宗保、李茹是其两名股东,属于家庭投资,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赖宗保与被告李茹于2002年9月18日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5、济宁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2014年8月5日,济宁德源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6、被告赖宗保、李茹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赖宗保、李茹的身份情况。因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按日5%支付违约金。上述各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认可。原告张淑健通过济宁银行向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帐户转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向原告张淑健借款100万,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逾期还款按欠款本金的日5%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总额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李茹与被告赖宗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茹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健借款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义杰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