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侯X,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文慧,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侯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慧、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6月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1日育有一子侯X,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待老人及原告不尽应尽之义务,还时常进行辱骂、殴打,致原告生活胆战心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侯X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其从未嫌弃过原告,并与原告共同奋斗经营家庭的店面,因其脾气耿直不善言谈,且其越来越忙于经营,双方很少沟通,原告对其产生多种误解,并在私自转移共同财产后提出离婚,其认为,原告需要家庭照顾,其也愿意继续照顾原告,若原告执意离婚,则原告应对家庭店面共同债务70余万元进行分担,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6月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1日育有一子X,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共同经营种子店面。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沟通较少,逐渐因家庭琐事发生诸多分歧,相互失去信任,加之在赡养共同居住的老人阶段还要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故而双方较多发生摩擦,且未能妥善处理。经法庭调解,双方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真诚相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侯X已预交,由原告侯X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王 弘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