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雷其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清。被告陈孙发。被告陈仙花。被告李克香。被告叶建寿。被告叶金文。被告陈秀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叶金文为联保小组长。同时被告陈孙发以购买农药肥料、支付地租、人工费用和下期投入等支出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孙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对原告向被告陈孙发、陈仙花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陈孙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仙花作为夫妻的一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孙发自2014年7月1日起不能按约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陈孙发、陈仙花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86.69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孙发、陈仙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7086.69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日);以及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为月息1.8225%)。二、依法判令被告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对被告陈孙发、陈仙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陈孙发、陈仙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孙发、陈仙花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李克香、叶建寿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克香、叶建寿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叶金文、陈秀月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金文、陈秀月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周宁县李墩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孙发在该村种植反季节蔬菜;6.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孙发、叶金文、李克香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贷款��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孙发以购买农药、化肥及支付租金、人工费用和下一期投入费用等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仙花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孙发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化肥及支付租金、人工费用和下一期投入费用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陈孙发收款情况;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陈孙发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11.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陈孙发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孙发以购买农药、肥料、支付租金、人工费用和下期投入费用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金文、陈秀月、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叶金文、陈秀月、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发放给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联保小组人员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孙发、陈仙花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孙发还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被告陈孙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药、肥料及支付租金、人工费用及下一期投入等,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孙发与被告陈仙花,被告叶金文与被告陈秀月,被告李克香与被告叶建寿均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陈孙发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孙发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均按期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孙发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孙发未偿还剩余本息,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陈孙发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86.6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陈孙发、陈仙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孙发签署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孙发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仙花与被告陈孙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孙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仙花应对被告陈孙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陈孙发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应对被告陈孙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孙发、陈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50000元。二、被告陈孙发、陈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4月2日的未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7086.69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3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50%,即月息1.8225%计算)。三、被告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应对被告陈孙发、陈仙花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孙发、陈仙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陈孙发、陈仙花,李克香、叶建寿、叶金文、陈秀月共同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