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前军与杨宁雁、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军,杨宁雁,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张前军。委托代理人:潘贤荣。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杨宁雁。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委托代理人:高庆方。被告: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文。委托代理人:王欢。原告张前军为与被告杨宁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决定追加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7日、同年5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军的委托代理人潘贤荣、赵勇,被告杨宁雁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高庆方及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为期30天的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军起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宁雁签订《区域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宁雁委托原告在宁波市县区(除鄞州区)销售本合同所列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代理价格为每支1.3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通过裘玉英汇入被告杨宁雁银行账户390000元,又于同年6月4日向被告杨宁雁现金支付20000元作为串货保证金。被告杨宁雁收款后,通过安徽瑞泰药业有限公司将甘肃辰旭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器计62800支(价值81640元)发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获单位宁波市鄞州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剩余尚应发送的308360元货物一直未发送。在合同有效期已过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宁雁将剩余货款308360元退还,但被告杨宁雁一直未予退还。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宁雁认为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落款处盖有被告中成公司的公章,其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在原告将货款汇给被告的个人账号时,双方已约定将协议盖有公章部分去掉,但被告杨宁雁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不得已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由于怀疑该章的真实性,原告委托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给被告中成公司,该公司回复:1.在浙江区域没有杨宁雁业务销售员,未授权其在2012年5月13日签订区域代理销售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协议;2.原告与被告杨宁雁签订的协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中成公司的公章;3.被告中成公司销售人员都持有公司的资质证明,盖有公司的鲜章并注明仅供存档、再次复印无效;4.未从公司进出货款,造成后果概不负责。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杨宁雁与原告签订协议及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承担退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宁雁退还货款30836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杨宁雁提供了加盖有被告中成公司字样公章的与上海久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图证明该合同上的印章与本案讼争合同上的印章系同一个公章,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比如挂靠经营,故申请追加被告中成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宁雁与中成公司共同退还货款308360元及保证金20000元。被告杨宁雁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支付货款、保证金及货物交付情况无异议。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业务员卓本杰跟原告订立合同,卓本杰与被告杨宁雁是朋友关系,经常互相介绍业务,由于卓本杰忙于其他业务,且当时三方互相认识,故卓本杰委托被告杨宁雁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是与卓本杰进行业务沟通的。原告的确将款项汇到被告杨宁雁名下,但是被告杨宁雁又立即转汇给卓本杰。被告杨宁雁只是代收,并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也未收取任何利润,以后的事务都未参与,后来才知道原告违约,没有继续提货。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后将落款处撕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若按原告所述完全可以重新订立一份合同。原告也知道其是和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中成公司在杭州有个办事处,该办事处的章用于在浙江地区与他人签合同所用,该章是真实的。既然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成公司,本案管辖权应当在四川省。两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宁雁只是代理人,应当由被告中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杨宁雁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宁雁的起诉。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1.本案讼争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杨宁雁,被告中成公司对该合同一无所知,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被告中成公司的公章,被告中成公司既未收到货款,也未发送货物。2.根据原告此前在起诉状的陈述,原告始终认为是与被告杨宁雁个人签订合同。3.两被告之间没有代理合同,故不存在代理关系,被告杨宁雁也不是被告中成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前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两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区域代理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736号案卷中],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宁雁存在产品代理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宁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成公司认为是被告杨宁雁与原告个人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中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合同落款甲方处的印章以及合同相对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预付货款390000元和串货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宁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方是被告杨宁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4)甬鄞商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起诉过的事实。被告杨宁雁、中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中成公司出具的回函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一组(复印件)、申通快递单和EMS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成公司发函以及后者回函,被告杨宁雁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及收款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的事实。被告杨宁雁质证认为回函及营业执照等公司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申通快递单无收件人签字,不能说明对方签收,也不知寄送内容;对EMS快递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确定寄送的内容。被告中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提供的回函,并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宁雁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中成公司无关的,讼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中成公司的公章不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宁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张前军、被告中成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情况说明(Ⅰ)一份、被告中成公司与北京华夏昱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签订的《一次性使用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区域销售代理协议》及合同附件(含价格表、开票信息)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传真件)、销货(出库)单及销售出库(复核)记录清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成公司经常委托卓本杰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且卓本杰对外使用的公章与讼争合同上的公章一样,因为该协议已经被实际履行,故可以证明讼争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事实。原告张前军质证认为,卓本杰未到庭,其出具情况说明(Ⅰ)真实性无法确认;区域代理协议及合同附件(含价格表、开票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上的公章跟本案讼争合同上的公章一样,但原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只有法人签字而没有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看不出是被告中成公司委托卓本杰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杨宁雁称该公章由被告中成公司的杭州办事处持有,但一公司不可能同时持有两个不同的公章;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宁雁应当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转账款项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其他业务;对销售出库(复核)记录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中成公司跟其他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销货(出库)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是出卖方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成公司收到该货物。被告中成公司质证认为,区域代理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杨宁雁持有的章,而非被告中成公司的,签字也不是被告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两份转账凭证予以认可,但可能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忙;销货(出库)单及销售出库(复核)记录清单不是被告中成公司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卓本杰未出庭作证,情况说明(Ⅰ)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区域代理协议,未经合同相对人华夏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销货(出库)单及销售出库(复核)记录清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2.情况说明(Ⅱ)一份、银行凭证三份(取款凭证为复印件,转账凭证为打印件),拟证明卓本杰曾委托被告杨宁雁代表被告中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讼争合同,被告杨宁雁将合同款全部移交给卓本杰,未在该交易中获取任何利润的事实。原告张前军质证认为,卓本杰应当出庭作证,其代理被告中成公司无法确认,款项的支配走向是被告杨宁雁的个人行为,且卓本杰并不是将款项转给公司,而是支付给其他个人。被告中成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的表述可以证明本案业务是原告与被告杨宁雁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款项也不是转给被告中成公司的,与被告中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卓本杰未出庭作证,情况说明(Ⅱ)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两被告对银行凭证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经核实,银行凭证均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与本案讼争合同一致,说明本案讼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合同上的章与本案讼争合同的章是一致的,被告中成公司已经否认本案讼争合同上的印章真实性,因此即使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也可能是假章。被告中成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清楚,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依被告杨宁雁申请,本院向久源康公司调取其公司营业执照、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及被告中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一组。该组证据显示:久源康公司处有被告中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2014年6月17日久源康公司向被告中成公司付款64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中成公司向久源康公司开具价税总金额为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久源康公司的营业执照、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中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合合同可以说明被告中成公司与久源康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对《经销合同》上的印章真实性仍有异议。被告杨宁雁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经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中成公司与久源康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业务关系,且该合同上的印章与本案讼争合同上的印章一致。被告中成公司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及与久源康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予以认可,但对《经销合同》表示不清楚也不认可,非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中成公司只是对交易进行事后追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均不是被告中成公司提供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被告中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调取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且已核对原件,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杨宁雁提交的证据3《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件,且能够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调取被告中成公司的备案印鉴。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宁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章是否经备案不影响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使用的印章的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成公司认为现在无法核对,但因是政府机关出具的,故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宁雁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一份,协议抬头有被告杨宁雁与原告分别在“甲方签字”和“乙方签字”处签字,落款处有被告杨宁雁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有“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甲方委托乙方在浙江省宁波市县区(除鄞州区)代理销售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代理单价为每支1.30元;乙方向原告交纳市场开发覆盖面及窜货保证金20000元,乙方才能获得以上代理权;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履行首批提货及付款义务,首批提货300000支;乙方用传真或邮件方式向甲方提交购货清单,并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货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协议终止后六个月后在确定乙方无窜货行为的前提下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30日,被告杨宁雁向王小琼转账66500元。同年6月1日,原告通过裘玉英向被告杨宁雁支付货款390000元。同日,被告杨宁雁向卢卓波转账200000元,向王小琼转账118600元。同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杨宁雁支付保证金20000元,为此后者出具收条一份。审理中,原告陈述已收到货物81640元,剩余价值308360元货物至今未交付。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宁雁退还货款308360元,后于同年6月12日以与被告杨宁雁自行调解为由撤回起诉。同年6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勇向被告中成公司发函求证本案讼争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同年6月20日,被告中成公司回函称,其在浙江区域没有业务销售员被告杨宁雁,未授权其在2012年5月13日签订区域代理销售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协议,本案讼争合同上的印章非其公司公章,等等。又查明:2013年10月16日,久源康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合同抬头载明“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和杨浦老年医院独家经销一次性使用无痛导尿管,结算价格为每支32元(含税),乙方先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收到货款后发货;首批进货量为200支,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首批进货款6400元汇到甲方指定账户;等等。该合同落款上甲方盖章处加盖了“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了久源康公司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熊涛的签字。2014年6月17日,久源康公司向被告中成公司汇款64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中成公司向久源康公司开具价税总金额为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内容是代理销售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根据国务院关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施行分类管理,其中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包括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植入式心脏起搏器等;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质量检验人员以及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据此,有资格经营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的主体限于经审查批准企业,故原告作为自然人签订的本案讼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已支付货款39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现主张退还货款308360元和保证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就讼争合同相对人及款项返还义务人,原、被告存在重大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就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杨宁雁认为其是代理被告中成公司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中成公司,故应该由被告中成公司返还货款和保证金。被告中成公司则认为其未授权被告杨宁雁与原告签订本案讼争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公章,也未收取任何款项,讼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杨宁雁个人之间的交易,与其无关。本案中,讼争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中成公司的备案印章存在明显区别。被告杨宁雁主张被告中成公司在本案讼争合同和与久源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使用同一印章,而后一合同实际履行,因此本案讼争合同也是被告中成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结合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销合同》,被告中成公司与久源康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中成公司对《经销合同》上印有“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予以认可。被告中成公司辩称是对交易的事后追认而非对印章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一方面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对该合同上的印章与本案讼争合同上印章的同源性不予确认,被告杨宁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印章同源;另一方面,即使两份合同印章同源,本案讼争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中成公司,被告杨宁雁也无权代理公司收取货款和保证金,理由如下:从被告杨宁雁的角度,其认为讼争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中成公司,且明知自身未经被告中成公司授权,却在收取货款和保证金后转付给第三人而非被告中成公司,其主张受卓本杰指示并认为卓本杰有权代理被告中成公司,但并未提供被告中成公司授权卓本杰收取、处分货款和保证金的证据,其关于基于加盖印章而确信卓本杰有权代理被告中成公司的主张也难以令人信服;在原告的角度,从原告两次起诉以及在起诉状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看,其认为本案讼争合同是与被告杨宁雁个人之间的交易,并基于被告杨宁雁的指示而付款,即不存在原告相信被告杨宁雁有权代理被告中成公司而付款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即使讼争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中成公司,被告杨宁雁收取货款和保证金也是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杨宁雁自行承担向原告退还货款和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其主张被告中成公司承担共同退还货款和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宁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前军已付货款30836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合计328360元;二、驳回原告张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被告杨宁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