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嵇某至本市秦淮区瑞金路27号南京市恒大中医院三楼,借用被害人张某的手机时从手机短信中获知张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张某将挎包交给男友卢某保管。嵇斌趁卢某不备之机,窃得放在凳子上的张某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等物品。被告人嵇某至该医院一楼大厅中国银行ATM机上,分三次从被害人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55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黄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嵇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嵇某退赔被害人张烯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