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外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宋剑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外初字第56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立成、邓亚通,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浙江缙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怀其。被告:宋怀其。被告:宋剑敏。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宋怀其、宋剑敏及胡灵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立成、邓亚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瑞公司、宋怀其、宋剑敏及胡灵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标的物给被告新瑞公司使用。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其中《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新瑞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LD5t-11.88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LD5t-15.7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LD10t-17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LD10t-11.88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MH10t-20m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1台、六辊轧机1台、装载机1台、可逆轧机传动及AGC系统1台(套)、煤气罩式退火炉6套、JB650双刀座型精密纵剪分条机1套、JB650型精密分条机组2台、轧机3台、OWT-1021型测厚仪1台}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共计三年36期,第1至12期每期租金240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租金205000元,第25至32期每期租金160000元,第33期140000元,第34至36期租金1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11月3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被告新瑞公司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利息;被告新瑞公司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新瑞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被告新瑞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宋怀其、宋剑敏及胡灵萍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新瑞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新瑞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瑞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但被告新瑞公司仅支付了前11期租金。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100068DAX的《租赁合同》;2.被告新瑞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物;3.被告新瑞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240000元);4.被告新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第12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2367元);5.被告新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4120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收,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40638元);6.被告新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自《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新瑞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宋怀其、宋剑敏及胡灵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瑞公司、宋怀其、宋剑敏及胡灵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新瑞公司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怀其、宋剑敏及胡灵萍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同意书》,拟证明被告新瑞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新瑞公司、宋怀其、宋剑敏及胡灵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1.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新瑞公司已预交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被告新瑞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收了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3.截止2013年10月3日,租金总余额为41203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胡灵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宋怀其、宋剑敏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新瑞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多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标的物、支付己到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新瑞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解除,已到期未付租金截止日亦为2015年2月2日,金额为1060000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3起至合同解除日即2015年2月2日止,计算公式:240000+205000×4)。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新瑞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20%加付”,且合同解除返还租赁物后,已不存在租金总余额一说,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租金总余额4120300元以年利率20%计算至合同解除日2015年2月2日止,共计277696.93元(4120300×123÷365×20%)。《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新瑞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项下第12期租金的逾期利息,由于逾期后已按租金总余额计算了违约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怀其、宋剑敏自愿为被告新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怀其、宋剑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瑞公司追偿。被告新瑞公司、宋怀其、宋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100068DA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日解除;二、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3100068D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包括:LD5t-11.88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LD5t-15.7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LD10t-17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LD10t-11.88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MH10t-20m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1台、六辊轧机1台、装载机1台、可逆轧机传动及AGC系统1台(套)、煤气罩式退火炉6套、JB650双刀座型精密纵剪分条机1套、JB650型精密分条机组2台、轧机3台、OWT-1021型测厚仪1台;三、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60000元、违约金277696.93元;四、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按编号为AA13100068DAX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五、被告宋怀其、宋剑敏对上述第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怀其、宋剑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8元,由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8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