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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华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单世爱与朱涛、谷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世爱,朱涛,谷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单世爱,农民。被告朱涛,农民。被告谷家彬,农民。原告单世爱诉被告朱涛、谷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世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谷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世爱诉称:2008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每三个月付一次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0元);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谷家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单世爱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月息始终按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朱涛、谷家彬,借款时间2008年8月8日”。借据中还载明了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码、电话、住址等信息。另查明: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单世爱偿还了1800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丰县华山镇双楼村民委员会、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古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成立,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除对利率的约定外,其余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筛选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偿还利息18000元,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自2008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涛、谷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涛、谷家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世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朱涛、谷家彬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审判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