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锡波诉被告谢东亮、姜文广、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波,谢东亮,姜文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刘锡波,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海伦市人,退休干部,住盖州市。被告谢东亮,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姜文广,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汉兴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该公司职员,住营口市。原告刘锡波诉被告谢东亮、姜文广、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谢东亮及委托代理人矫玉秋、被告姜文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波诉称,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被告谢东亮驾驶辽HFG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工会门前,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H0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勘察认定:被告谢东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急救,住院124天,支付医疗费14,251.64元,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等。为得到合理赔偿,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5,141.82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东亮辩称,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00元。在诉讼前我垫付了医药费9,5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的损失由我负责。被告姜文广辩称,这台车是我在2014年2月21日从王明军手中购得,我是现在的实际车主,车是借给谢东亮的。我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谢东亮承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实际被保险人为姜文广,车牌号为辽HFG1**,2013年9月11至2014年9月10日承保了交强险,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号承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在两份保险的责任期限内,事故责任属实。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被告谢东亮驾驶辽HFG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工会门前,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刘锡波驾驶的辽H059**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刘锡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东亮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锡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花医疗费14,511.64元(其中有110.00元不是治疗本起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花施救费200.00元,花修车费700.00元,花停车费240.00元,花交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谢东亮已支付给原告刘锡波9,56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盖州市正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机械维修电焊,月工资5,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至今未能上班,工资从肇事之日起停发。并提供2014年5月-7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同时原告刘锡波提供2007年11月14日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被告谢东亮驾驶被告姜文广所有的辽HFG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修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证实、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谢东亮与原告刘锡波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谢东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应扣除被告谢东亮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2014年辽宁省制造业标准每天124.30元计算154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131.32元(其中医疗费3,80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护理费11,889.12元、误工费19,142.20元、交通费1,200.00元、施救费200.00元、车损7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1.64元的70%,即7,421.15元;三、被告谢东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240.00元的70%,即168.00元,已支付9,560.00元,原告刘锡波尚应返还被告谢东亮9,392.00元。案件受理费1,988.00元,由被告谢东亮负担1,184.29元,由原告刘锡波负担80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