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松犯抢劫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023号罪犯李松,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荆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松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48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李松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李松的刑罚,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经本院于2006年1月至2014年1月6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松减刑建议,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9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主刑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2季度2014年2季度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同时查明,罪犯李松系在服刑期间,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现罪犯李松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根据该罪犯获得的行政奖励及改造表现,可以对其减去主刑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松减去主刑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李荆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