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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36号原告谢某甲,女,住龙川县。被告叶某甲,男,住龙川县。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三个小孩(1996年生下女儿谢某乙、1998年生下二女儿叶某丙、2002年生下儿子谢某丁)。原告在江苏被告家生下二女儿,二女儿叶某丙的户口入在被告老家江苏省,现在在被告原籍江苏省生活。婚生大女儿谢某乙与小儿子谢某丁现在跟随原告在黎咀居住生活。2011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也不照顾小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儿子谢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叶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0日在黎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三个小孩(1996年生下女儿谢某乙、1998年生下二女儿叶某丙、2002年生下儿子谢某丁)。谢某乙、谢某丁现在跟随原告谢某甲生活,叶某丙现在跟随被告叶某甲在江苏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谢某乙、谢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无发生重大矛盾冲突,且共同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本着家庭和谐的原则,以家庭为重,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2011年开始分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叶某甲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阳辉人民陪审员  杨华宇人民陪审员  黄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鸿宇